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0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0七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惠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森轟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E○四二○一B;附第十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九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雙方和解,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一件、印鑑證明書正本二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七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七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