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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一二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威群文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者,須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要件。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是以對公司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對於執行假扣押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地址為催告之表示,惟上開存證信函均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就前述存證信函內容之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請人前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經寄往相對人上址公司地址,固遭郵局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有退回信封及回執一件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前述存證信函,亦僅寄往相對人前址公司地址,並未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退回,而非以「遷移不明」或「無此人」等原由遭退回,此亦有另紙退回信封及回執一件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准為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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