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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5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朴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81,7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222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板院通民誼93年度聲字第168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66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220號提存書、板院通民誼93年度聲字第1688號函、公示送達公告(均影本)、公示送達新聞紙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766號假處分卷、93年度執全字第1838號假處分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168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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