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五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伍而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六年 度裁全地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萬五 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票據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 第二八二三號裁定確定,是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 地字第四八八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票字 第二八二三號民事裁定, 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 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 而以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 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地字第四八八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地字第四○七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准 許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 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 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 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民執全地字第四○七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 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可認定假扣押標的已交付執行,其執行程 序已經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定二十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