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九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飛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珍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 裁全字第八四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 幣十九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月字第三八四一號假處分執行程序 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 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 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月字第 三八四一號執行命令、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 院通九十一執全月字第三八四一號通知函(均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處分裁定債權人原為「比利迦實業有限公司」,嗣聲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 二二一六六○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四七三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 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業據 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五○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