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42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鐘
- 代理人
- 宋依蘋 台北市○○○路301號2樓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五年期開發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捌張(號碼:CDB-0000000B-○一七六一~CDB-0000000B-○一七
六六、CDB-0000000B-○二三七七~CDB-0000000B-○二三七八;均附帶息票第三期至第五期),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本案假扣押財產已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遷移新址不明,聲請人乃聲請准為公示紙,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898 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均影本)、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90年度民執竹字第2702號通知函、存證信函回執原本、聞紙各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0年2 月27日以90年度裁全星字第129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民執全星字第851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7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拍賣,並已拍定,惟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0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僅獲分配假扣押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5,255元,至就本案債權則未有任何分配受償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且聲請人其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本院90年度裁全星字第1298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全聲字第455 號裁定准許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亦於93年4 月7 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316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乙○○於93年4 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至相對人銳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因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聲請人乃聲請公示送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9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已登載於新聞紙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掛號郵件回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8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3010485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中院清文字第093000114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2月16日雄院貴文字第09300019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紙附卷可稽。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