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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健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燦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公司為法人,非因破產或合併而解散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於清算中,以清算人為其代表人,故向清算中公司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自應到達公司清算人始得對公司發生效力。又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則表意人欲以公示送達方法對清算中公司為意思表示通知,應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清算人住居所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票款債權,前曾對相對人健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嗣聲請撤銷該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一九三號裁定准許,至假扣押執行命令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核准,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曾催告其全體股東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均被拒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謄本所載,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吳文燦、吳黃金英、吳宗益、陳中茂、黃金葉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將吳文燦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屬有誤,合先敘明。復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文燦、吳宗益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中茂、黃金葉之收受,是該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中茂、黃金葉,即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聲請人就此聲請公示送達已無實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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