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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4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議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盛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CM○○三三九三、CM○○三三九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NF○○○二一八)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參張(號碼:AM○○一五○二、AM○○一五○三、AM○○一五○四),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93年9月1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21日)催告相對人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4604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書、臺北迪化街郵局第051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0月7 日板院通90執全明字第2682號函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604號、90年度執全字第268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0年度存字第284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物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本院91年度訴字第1972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係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房屋所生之爭訟,與本件假扣押程序無涉,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士院儀民科字第30712 號函文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桃院興民科字第1213號函文一件等在卷可憑;至本件聲請人固係先於93年9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始再於同年9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見該假扣押執行卷內所附之聲請人撤回書狀),即其催告之通知係於訴訟終結「前」為之,難謂無瑕疵可指,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其行使其權利,縱以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生效日起算,亦已顯逾該存證信函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21日),應認本件催告程序之上開瑕疵,已因此而獲得補正,是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仍符合法律之規定,附此敘明。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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