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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5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基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30萬元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9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書、板院通民儉93年度聲字第15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614 號給付資遺費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1724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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