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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信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五八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協議,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五八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六號提存書、協議書、板院通八十五執全天字第一八一○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天字第二五八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全天字第一八一○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為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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