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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七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六八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建簡字第一號和解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公字第五五六八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三二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公字第五五六八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店建簡字第一號給付工程款卷核閱無誤,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邱靜琪

~B法院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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