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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58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健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燦

      吳宗益

      吳黃金英

      陳中茂

      黃金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已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核准,故聲請人乃發函通知全體股東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55號提存書、板院通92執全實字第2896號通知函、93年度全聲字第193 號民事裁定(均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各1 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各2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450號、92年度執全字第289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305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2年10月7日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2年度存字第3055 號提存書內將其770721),有聲請人提出之確有誤載地方法院94年1月4日新院月民慎字第00086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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