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九七號 聲 請 人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正雄 相 對 人 北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壚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十九 萬零一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且相對 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 第二八一三號提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揭得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本件聲請人係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七九號民事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業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為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