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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代理人
袁志誠
相對人
驊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鴻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10,3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應由相對人連帶││ │ │賠償聲請人。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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