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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二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代理人
余泰君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致盛美印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十四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一件、印鑑證明書正本等各二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六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一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查詢致盛美印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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