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268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8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3,506,311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萬陸仟叁佰壹拾壹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反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23,506,311元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