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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丑○○
相對人
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子○○
相對人
巳○○
相對人
辰○○○
相對人
卯○
相對人
崴晶電腦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春定國際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日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麗光線實業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癸○○
相  對  人 金隄國際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兆興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冠達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元喆實業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皓韻實業有限公司
右一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寅○○即東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本件相對人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子○○、巳○○、辰○○○、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仟柒佰叁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崴晶電腦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相對人春定國際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相對人日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相對人麗光線實業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相對人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相對人兆興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相對人冠達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零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本件相對人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本件相對人皓韻實業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本件相對人寅○○即東樂洋行、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本件相對人丁○○、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本裁定第一項所示之相對人於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相對人清償時,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相對人於第一項所示之相對人清償時,就已清償之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各相對人分別就其應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一之比例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各相對人所負之債務乃就其應負擔之範圍與相對人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各該相對人僅就其應負擔之範圍且於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總額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超過部分各相對人即免其給付義務,爰確定各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王 波 君~F0~T40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一○○、一一四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八○元│由聲請人預納四、○八○元,支出四、○││ │ │八○元,餘○元。 │├────────┼────────────┼──────────────────┤│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公示送達登報費 │   五○○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一○四、七三九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子○○、巳○○、辰○○○、卯○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總額:一○四、七三九元。 ││二、相對人崴晶電腦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一、一││五四元。(即一、九二三、○七五元×一.一\一○○=二一、一五四元。) ││三、相對人春定國際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六││ 三四元。(一、八七五、八二五元×一.一\一○○=二○、六三四元。) ││四、相對人日盛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四││ 、四六八元。(二、二二四、三二○元×一.一\一○○=二四、四六八元。) ││五、相對人麗光線實業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八、六││ ○二元。(七八二、○○○元×一.一\一○○=八、六○二元。) ││六、相對人金隄國際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五、七││八三元。(一、四三四、八二五元×一.一\一○○=一五、七八三元。) ││七、相對人兆興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九、四九二元││ 。(八六二、八九○元×一.一\一○○=九、四九二元。) ││八、相對人冠達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二、○○六││ 元。(一、○九一、四七五×一.一\一○○=一二、○○六元。) ││九、相對人元喆實業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一二││ 三元。(三七四、八五○元×一.一\一○○=四、一二三元。) ││十、相對人皓韻實業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五、四九││ 八元。(四九九、八○○×一.一\一○○=五、四九八元。) ││十一、相對人寅○○即東樂洋行、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三、七││ 八四元。(三四四、○○○元×一.一\一○○=三、七八四元。) ││十二、相對人丁○○、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一○○元。 ││ (一○○、○○○×一.一\一○○=一、一○○元。) ││十三、第一項所示之相對人於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相對人清償時,就已清償之範圍內,││ 免負清償責任;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相對人於第一項所示之相對人清償時,就已││ 清償之範圍內,免負清償責任。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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