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常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KJ○○一九七○、KJ○○一九七一),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四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乙件、同意書四件、相對人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謄本及相對人丙○○、乙○○、甲○○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一一三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此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相對人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相對人丙○○、乙○○、甲○○之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