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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六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代理人
傅善國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友大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B○二一八一E、八六B○二一九三E)、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三六○六),合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一一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之民事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一五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五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友大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邀同相對人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期限十二年,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三千六百萬元(期限七年,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千二百五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明字第五一一五號裁定准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就該兩筆借款部分,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聲請人勝訴部分為三千二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三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則本金加計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約三千七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二十九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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