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0四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八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甲○○自該假處分裁定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不得於麗清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副總經理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作;對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自該假處分裁定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止,不得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工程師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作;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該假處分裁定 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不得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或其 他性質相同之工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院錦文 人字第○九三○一○三二七二號函一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四紙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