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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三號

否認子女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余來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而被告甲○○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生,因為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乙○○於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㈡原告與被告乙○○雖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但實際上雙方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後就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被告甲○○顯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此有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為憑,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證據:提出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乙○○離婚,以及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生,且因為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推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甲○○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附案足考。而依上開報告書所載「甲○○與許永得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等情,實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見本件起訴狀第一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其距被告林佩欣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出生日期,僅八月有餘,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內。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 官 余來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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