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余來炎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丙○○
- 被告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 ,而被告甲○○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生,因為被告甲○○係原告與被告 乙○○於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之推定。 ㈡原告與被告乙○○雖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但實際上雙方早於八十八 年十月以後就已無任何夫妻間應有之親密行為,被告甲○○顯非原告由被告乙 ○○受胎,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 此有出生證明書、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 為憑,原告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證據:提出 驗室「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 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渠與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結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十日與被告乙○○離婚,以及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出生,且 因為被告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十個月內所生,故依法受婚生推 定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實際上並非原告由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 甲○○受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顯然與血統真實相悖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出之甲○○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附案足考。而依上開報告書所載「甲○○與許永得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等情,實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末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見本件起訴狀第一 頁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其距被告林佩欣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之出生日期,僅 八月有餘,是本件原告之起訴,顯係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所規定之一年除 斥期間內。 ㈣從而,本件原告依法於法定除斥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 決如聲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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