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
- 被告
- 祥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秉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何妙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何妙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八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八百元整。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先位聲明部分之陳述
⒈何妙珊對原告債務已給付遲延:訴外人何妙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嗣原告於八十? 年提起訴訟請求何妙珊給付前揭各五百萬元借款中之一百零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點五元合計二百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之借款(下稱本件借款債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惟何妙珊迄今尚未清償。是何妙珊現仍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已陷於給付遲延。
⒉何妙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⑴被告公司股東甲○○、高進富、林賜峰、何妙珊、李隆輝等五人前與原告共六人,以原告百分之二十、甲○○百分之二十八、高進富百分之二十四、林賜峰百分之十五、何妙珊百分之八、李隆輝百分之五之出資比例,出資進行「蘆洲金第輝煌大廈」建築案(下稱本件建築案),並由被告名義與臺北縣蘆洲市○○段一五一○地號土地地主締結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被告所得分配之房屋及車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銷售過戶,而未售出之餘屋及車位,則由被告依六人出資結算之分配結論辦理過戶登記。⑵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甲○○、林秀芳(高進富之妻,因高進富已亡故由其妻繼承)、林賜峰、何妙珊、李隆輝、原告舉行餘屋分配會議,就未出售之五戶餘屋及車位,討論分配組合確認、抽籤及餘額戶貼補、餘屋登錄及互補金開立細則等事項,依會議結論(下稱本件餘屋分配會議結論),大廈A棟七樓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六十三號)及編號十二號車位,占總餘屋數之二十百分比,不含車位之房屋價額五百二十萬元,由何妙珊、甲○○、林秀芳以百分之八、百分之八、百分之四合計共百分之二十之出資比例取得,並過戶於三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而三人共須再貼出八千元。⑶何妙珊、林秀芳、甲○○就前揭分配所得之房屋及車位,三人再協議以房屋及車位總價五百九十萬元(房屋五百二十萬元、車位七十萬元)之九折即五百三十一萬之價額,由甲○○以其子李奇龍名義購買登記為李奇龍所有,甲○○並應將承買之五百三十一萬價額,交付予被告公司,由被告扣除三人應貼出之金額共八千元後後,依三人出資比例,交付款項予何妙珊、林秀芳二人,故被告應給付何妙珊二百十二萬八百元(計算式:(531,0000-0000)˙8/20=212,0800),是何妙珊對被告有請求給付前揭款項之債權(下稱本件被代位債權)存在。⑷被告取得甲○○交付之款項後,即使用被告公司股東李隆輝所有支票,簽發發票人李隆輝、票號BY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二萬八百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領人何妙珊之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欲交付何妙珊以為清償。⑸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章程所登載之股東,且本件建築案原告與被告公司五人個人之出資比例不同,是本件建築案係六人出資合夥委託被告出面與地主合建,故本件餘屋分配會議係就合夥所為之清算,而被告過戶房屋車位予李奇龍並收受甲○○轉交款項予何妙珊、林秀芳乙事,係受甲○○、何妙珊、林秀芳三人委任辦理,故被告與何妙珊就本件被代位債權係屬委任法律關係。
⒊何妙珊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何妙珊前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侵占案件,就前揭之本件被代位債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被告負責人甲○○向原告或鈞院民事執行處給付二百十二萬八百元之款項及法定利息,雖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刑事部份諭知無罪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被代位債權並未經法院作為訴訟標的為裁判,何妙珊自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詎何妙珊於附帶民事訴訟於九十一年遭駁回後,即未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被代位債權款項,自屬怠於行使權利。
⒋原告得就何妙珊對被告之債權行使代位權:何妙珊對原告之二百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本件借款債權已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又怠於向被告請求二百十二萬八百元之本件被帶位債權,是原告為保全本件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何妙珊對被告本件被代位債權之權利。
⒌被告辯稱何妙珊就本件被代位債權,除前提起侵占告訴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事部份諭知無罪而遭駁回,是何妙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僅行使權利之方式不適當致受不利益結果,而辯稱原告並無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權利云云。惟所謂債務人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權利已對第三人為積極、有效之行使,並因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或已經法院為實質之認定,則無論其結果如何,均無由債權人再代位行使權利之必要而言,以避免對債務人之權利為不當之干預。故債務人雖已起訴,惟嗣後撤回或形式判局駁回等,皆不應認為債務人已行使權利而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⒍被告另預備抗辯以被告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決議增資,何妙珊為公司股東惟迄未繳納增資股款,若原告得就何妙珊本件被代位債權行使代位權,則被告即以何妙珊欠繳被告之增資股款與何妙珊本件被代位債權為抵銷,是何妙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按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有明文規定。是有限公司股東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對公司並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查何妙珊並未參加該次股東會議,且縱該次股東會議決議增資,何妙珊亦無按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是何妙珊對被告公司並無繳納增資股款債務存在,被告主張抵銷並不合法。另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以被告公司決議增資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而被告欲給付何妙珊本件被代位債權之本件支票,已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五一八號執行命令為扣押,是縱何妙珊負有給付被告增資股款之義務,被告亦不可主張抵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之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獲悉何妙珊對被告有本件被代位債權存在,且被告已簽發本件支票欲交付何妙珊等情,原告為保全債權,即聲請均院對何妙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天字第三八七一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準許原告對何妙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五一八號執行命令(下稱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何妙珊,並應向均院支付。被告接獲假扣押命令後,即未將本件支票交付何妙珊。
⒉嗣原告於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後,即向均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揭扣押之本件支票核發收取命令),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執行命令(下稱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詎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何妙珊對被告無股利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故原告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依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本件票款。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皆以發票人簽發知本件支票為標的,而被告並非票據債務人,故原告不得以該收取命令命被告給付票款云云。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侵占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理中自承前揭本件代位債權之發生緣由,並陳稱被告公司有通知何妙珊前往領取款項,惟何妙珊並未前往,該筆款項仍存放於被告公司保險箱中,由其本人與發票人李隆輝共同蓋印保管中等語,已足證何妙珊對被告之本件被代位債權確屬存在,被告所辯自屬無理。
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以及鈞院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執行命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妙珊二百十二萬八百元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二萬八百元整。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全天字第三八七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五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餘屋分配會議會議記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影本、祥宏建設有限公司章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何妙珊積欠原告之本件借款債權、本件餘屋分配會議結論、甲○○與何妙珊及林秀芳協議承購配得房屋及車位使何妙珊有本件被代位債權、本件支票係預備交付何妙珊作為清償本件被代位債權、被告尚未給付何妙珊款項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雖非被告公司股東,惟有插暗股實際出資,故本件餘屋分配會議之性質,應係被告公司就「蘆洲金第輝煌大廈」建築案分配盈餘與股東,而非原告主張之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五人就出資之合夥分配。
㈡對原告先位聲明之陳述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債務人茍已行使其權利,則無論行使之方法是否妥當,結果是否有利,債權人均無權過問,如債務人承諾代物情常而結果並非有利,或因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適當致受不利益判決,債權人均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查何妙珊因未能受領本件支票,曾除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提起侵占告訴,然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外,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甲○○侵占案件,就系爭二百十二萬八百元債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刑事部份諭知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是何妙珊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行使權利之方式不適當致受不利益結果,故原告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
⒉查何妙珊係被告公司股東,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是何妙珊對被告公司之虧損有按出資比例負擔之義務,又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以填補公司虧損,故何妙珊負有依出資比例繳納增資款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詎何妙珊迄未繳納增資股款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是如原告對何妙珊本件被代位債權可行使代位權,則被告即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民事答辯狀就何妙珊積欠公司之增資股款與被告應給付何妙珊之本件票款金額為抵銷。
㈢對原告備位聲明之陳述
⒈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五一八號扣押命令係載以「禁止第三人祥宏建設有限公司將其保管之發票人李隆輝、票號BY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領人何妙珊之支票一紙交付債務人,並應將其向本院為支付。」、而鈞院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收取命令係載以「准許債權人乙○○向第三人祥宏建設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何妙珊支票(票號:BY0000000號)債權金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零捌佰元。」,是前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均係以本件支票為禁止支付和准許收取之標的物,並非何妙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被代位債權。
⒉惟本件支票,係發票人李龍輝、票載受款人何妙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是被告顯非票據債務人,則縱為何妙珊本人亦無從執本件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本件之票之收取權人,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執字第五八四六號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何妙珊前於八十三、八十四年向原告借款二百十三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何妙珊迄今尚未清償已給付遲延。而原告與被告公司股東何妙珊等五人,六人前曾合夥出資委託被告興建「蘆洲金第輝煌大廈」建築案,依八十六年合夥清算結果,何妙珊對被告有二百十二萬八百元之本件被代位債權存在,被告即以被告公司股東李隆輝所有支票,簽發發票人李隆輝、票號BY0000000號、面額二百十二萬八百元、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領人何妙珊之本件支票,欲交付何妙珊以為清償,惟何妙珊對本件被代位債權或本件支票票款,僅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侵占案中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該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同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何妙珊迄未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被代位債權款項,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本件借款債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何妙珊對被告本件被代位債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妙珊二百十二萬八百元整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獲悉何妙珊對被告有本件被代位債權存在,且被告已簽發本件支票欲交付何妙珊,原告為保全債權即聲請對何妙珊之財產假扣押,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五一八號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何妙珊,並應向均院支付;嗣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鈞院就扣押之本件支票核發收取命令,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支票,雖被告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以何妙珊對被告無股利債權存在為聲明異議,惟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曾於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本件支票,被告本預為清償何妙珊本件被代為債權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依鈞院收取命令向被告收取本件票款。
二、被告抗辯:
㈠何妙珊因未能受領本件支票票款,曾對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提起侵占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侵占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均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是何妙珊並無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行使權利之方式不適當致受不利益結果,故原告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又被告公司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增資,何妙珊雖為股東惟迄未繳納增資股款二百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是如原告對何妙珊本件被代位債權可行使代位權,則被告即以何妙珊積欠公司之增資股款與被告應給付何妙珊之本件票款金額為抵銷。
㈡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五一八號扣押命令及鈞院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收取命令均係以本件支票為禁止支付和准許收取之標的物,並非何妙珊對被告公司之本件被代位債權,而本件支票,係發票人李龍輝、票載受款人何妙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是被告顯非票據債務人,則縱為何妙珊本人亦無從執本件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主張其為本件之票之收取權人,並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何妙珊積欠原告本件借款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尚未清償,及被告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決議由訴外人何妙珊、林秀芳與甲○○分得台北縣蘆洲市○○街六三號七樓房屋及編號十二之停車位,嗣前開房地及停車位由被告公司以五百三十一萬元轉售予李奇龍,被告公司按何妙珊出資比例應給付二百一十二萬零八百元,並預備以系爭支票支付,惟系爭支票已經原告以何妙珊為債務人聲請扣押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裁全天字第三八七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八十六年度民執天字第二五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板院通九十三執梅字第五八四六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餘屋分配會議會議記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何妙珊有無怠於行使本件被代位債權?被告得否以何妙珊欠繳增資股款與本件被代位債權主張抵銷?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迥不相同。二十九年附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民法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謂代於行使,謂應行使並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無故意過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問。如債務人既已行使權利,債權人不得再為代位行使。故如債務人已提起訴訟,債權人固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然如債務人行使權利方法不適當、其結果不良,或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失當而受不利益判決時,因債權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現有之權利,故既已喪失其權利或現已再於不利益之狀態,債權人無從為變更(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四百四十七頁、第四百四十八頁可資參照)。經查何妙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就其依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全體股東決議對於被告公司之二百一十二萬零八百元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九號侵占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刑事部份諭知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僅為形式判決,並未就實體法律關係為審判,是訴外人何妙珊對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並未經法院以實體理由判認不存在,何妙珊自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而何妙珊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後,即未再訴請被告給付,自應認何妙珊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五、復按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六條有明文規定。是有限公司股東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對於公司債務並不負責,對公司並無按出資比例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決議增資,何妙珊未履行繳納增資款之義務,爰以被告公司對何妙珊之增資款請求權,與積欠何妙珊之盈餘分配債務抵銷云云,惟何妙珊依法並不負按出資比例出資之義務,故被告公司對於何妙珊並無增資款請求權存在,自無從與積欠何妙珊之盈餘分配債務抵銷,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六、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執行債務人之為該受扣押債權之主體,既不因執行法院之核發執行命令而有更易,苟其行為尚無礙於執行之效果,參照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就查封之效力所為之規定,應無予以拒斥之理。是執行債務人如為保存其受扣押之債權,而對第三人即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於原執行命令撤銷前,縱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因該判決所載之債權之收取及其他處分,仍須受原執行命令之拘束,即難認其提起該給付之訴之行為,有妨礙執行效果之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何妙珊對於被告公司之二百一十二萬零八百元之盈餘分配請求權並未經法院扣押,縱經法院扣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得對於被告公司提起給付之訴,況本院扣押者係被告公司預備用以清償前揭盈餘分配款之支票,系爭支票迄今既尚未兌現,則被告公司對於何妙珊之盈餘分配債務仍不消滅,是何妙珊對於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請求權,自尚不因系爭支票遭扣押而可認無代於行使之情形。
七、縱上所述,何妙珊為原告之債務人且已給付遲延,而何妙珊對被告公司有盈餘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該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借款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何妙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何妙珊二百十二萬八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末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先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判,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