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2年度附民字第344 號),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洪寶釵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14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35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部分: 1、查被告未得原告戊○○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原告戊○○之署名,偽造原告戊○○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嗣玉山銀行據以核發以原告「戊○○」為名義人之信用卡(VIS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而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卡人欄偽造表示原告戊○○名之「HungDolly」,其後並自89年4 月22日起至91年4 月3 日止,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等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及購買如附表金額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HungDolly」之署名,損害原告戊○○之權利,造成原告戊○○損害共計128925元。 2、次查,被告另於90年4 月間,未經原告戊○○同意及授權,偷取原告戊○○所有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MASTER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被告得手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持該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姐妹的店,購買金額為一萬六千元之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原告戊○○之署名,連同信用卡持交姐妹的店之店員核對,致使原告戊○○受有16000 元之損害。綜上所述,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總計144925元。 (二)原告丁○○部分: 查被告於90年6 月1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28號9 樓,乘原告丁○○作完脊椎手術臥病之機,竊取原告丁○○所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VIS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且未徵得原告丁○○同意,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90年6 月15日至上開姐妹的店,購買金額分別為10000 元及5900元之物品;又於90年6 月26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4號鈺祥銀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祥銀樓),購買金額為28500 元之物品,並均於簽帳單上偽簽原告丁○○之署名,而將該偽造之簽帳單連同信用卡持交姐妹的店、鈺祥銀樓,並取得所購商品,致使原告丁○○對匯豐銀行積欠總計44400 元之債務。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丁○○所受上開損害44400元。 (三)原告丙○○、乙○○○部分: 1、按根據典當業者表示,當舖業係以營利為目的,隨時得準備現金快速提供質借者使用,並得負責保管質借物品,然質借物品之品質及來源通常無法於短時間內確實估價和判斷。所以,當舖業者僅能以質借物品市價大約3 成至4 成計算金額,且典當期限限定為三個月,期限逾期即將質借物品視為流當品,而利息則以月計算,不足1 個月亦以1 個月計算之。又當舖業者表示有關金飾及鑽戒部份,通常質借者無法提供該質借物品之保證書,業者僅能以市價4 成計算,最高不超過4成5。 2、查被告未得原告丙○○、乙○○○同意,私自將原告丙○○、乙○○○於87年9 月間寄放於被告處之黃金項鍊、手鐲、金戒指、鑽戒等物,共計353249元,連續於88年2 月8 日、90年4 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11月29日,擅自持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臺北縣永和市○○路238 號正友當舖、鈺祥銀樓、臺北縣永和市○○路188 號天誠當舖典當,得款後占為己有花用,造成原告丙○○、乙○○○受有損害。是原告丙○○、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353249元。 3、次查,原告丙○○、乙○○○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 號刑事判決書第31、32頁,計算編號第1 、2 、3 、4 、7 號等當票之合計金額為167000元(第5 號:浪琴女錶非原告丙○○、乙○○○之物,但該當票金額18000 元係含鑽戒1 只,原告丙○○、乙○○○無法計算鑽戒典當金額,為免爭議遂不予計算)。而依上開當舖業者慣例之市價4 成計算,市價應為417500元,又依市價4 成5 計算,市價應為371111元。是原告丙○○、乙○○○向被告請求應付賠償金額為353249元,自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繳款單、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88年2 月28日經濟日報剪報資料、正友當鋪當票、玉山銀行帳單、 質借處及正友當舖函查質借人甲○○於88年2 月8 日,攜帶如附件所示之質借物品前往貴處質借時,該等金飾之市價為何,又該等金飾於質借人攜往典當時,約係以實質市價之幾成質借款項。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戊○○請求被告清償玉山銀行信用卡金額128925元,以及花旗銀行信用卡金額16000 元部分: 1、查被告與原告戊○○婚姻有效存續之同居共財期間,原告戊○○唆使被告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1 枚,業經申請徵信、催收程序均依債權人信用卡部作業流程辦理,此有玉山銀行函覆鈞院檢察署函件可稽。而玉山銀行已對被告追討上開信用卡款項,原告戊○○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中,並未通過測謊程序,合先敘明。 2、又原告戊○○於花旗銀行電詢逾期刷卡時,其曾承認此筆刷卡款項,惟其遲至雙方分居後,才告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0年4 月22日被盜刷。然花旗銀行連續4 個月通知繳納消費款項高達4 次之多,嗣因原告戊○○未繳清全部應繳款項,花旗銀行迄至91年4 月仍陸續寄送月結單予原告戊○○。是原告戊○○自無可能遲至91年4 月始知上開情事,益證原告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 (二)原告丁○○請求被告清償匯豐銀行信用卡金額49796 元部分:按原告丁○○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刑事判決證稱「其簽立切結書係因被告恐嚇【你不寫試試看】,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嗣於鈞院審理時,原告丁○○改稱「其因著眼被告為其大嫂,且因被告不斷向其哭訴,才會簽立切結書」等語。惟原告丁○○證詞先後不同,顯未據實陳述,要無可採。 (三)原告丙○○、乙○○○請求被告清償353249元部分: 1、查原告丙○○於86年間業已信用破產,並積欠合作金庫大筆款項,其自無能力購買系爭金飾。而原告丙○○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中,從未提及擁有系爭金飾,惟其遲至鈞院民事賠償案件才主張系爭金飾中若干部分為其所有。況原告丙○○於鈞院辯稱「系爭金飾價值超過353249元,一定是被告藏匿部分當票」云云,然若原告丙○○所述為真,則其為何未於先前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中有所主張。是原告丙○○主張顯無理由。 2、又原告乙○○○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證稱「所有典當金飾均為其所有」,惟其嗣於鈞院審理時改稱「系爭金飾中部分非其所有」云云。是原告乙○○○證詞前後矛盾,其自應提出所有財物金飾明細表,以實其說。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60 號民事判決、玉山銀行信用卡部玉卡字第03073002號函、原告戊○○信用卡催理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卷宗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丁○○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49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嗣原告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4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係認:「(一)被告於90年6 月10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28號9 樓其公、婆(即原告戊○○之父原告丙○○、母原告乙○○○)家中,乘其小姑即原告丁○○作完脊椎手術在家臥病休養之機會,拿取原告丁○○置於房間床頭櫃皮包內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信用卡VIS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一枚,得手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旋連續持上開信用卡,於90年6 月15日,至臺北縣中和市○○街410 巷28號「姐妹的店」,購買金額為1 萬元、5900元之物品;復於90 年6月26六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54號「鈺祥銀樓」,購買金額為28500 元之物品,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偽簽原告丁○○之署名(簽帳單1 式共有「顧客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2 聯,簽名於「顧客存根聯」,同時複寫於「商店存根聯」,消費明細詳如附表2 所示),而將該表示已由原告丁○○確認消費金額之偽造之簽帳單,連同信用卡持以交付予姐妹的店、鈺祥銀樓之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於姐妹的店、鈺祥銀樓、匯豐商業銀行及原告丁○○,並使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購商品,得手後,被告再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免被原告丁○○發現。(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原告丙○○、乙○○○於87年9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 巷24號4 樓,或同市○○路46巷42之1 號10樓寄放予其之黃金項鍊、手鐲、金戒指、鑽戒等物(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所示),連續於88年2 月8 日、90年4 月11日、90年4 月19日,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而持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古亭分處、臺北縣永和市○○路238 號正友當舖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丁○○、洪林武治、乙○○○上述之主張,足堪信實,而得採信。茲就原告丁○○及洪林武治、乙○○○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 查原告丁○○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提出繳款單、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之此部分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有罪確定。雖被告辯稱:原告丁○○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證稱「其簽立切結書係因被告恐嚇【你不寫試試看】,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切結書」云云,嗣於鈞院審理時,原告丁○○改稱「其因著眼被告為其大嫂,且因被告不斷向其哭訴,才會簽立切結書」等語,惟原告丁○○證詞先後不同,顯未據實陳述,要無可採云云,然查: 1、被告於右揭時、地盜刷原告丁○○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原告丁○○於刑案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系爭匯豐銀行消費對帳單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刑案偵查卷第101 頁、第102 頁)等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原告丁○○在開刀之前已有至姐妹的店去看過衣服了,而店家有打電話來告知伊,如果告訴人丁○○她再不來結帳的話,衣服就要賣掉了,伊將此事告知丁○○,而當時因告訴人丁○○開刀後臥病在床,遂將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拿給伊,委託伊去姐妹的店代為刷卡購買衣服,店家也知道這件事,而購得之物也已交給告訴人丁○○云云。惟原告丁○○堅決否認曾同意被告持其信用卡消費乙事。又證人即「姐妹的店」負責人洪秀惠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伊店裡較少販賣女裝,幾乎都是賣童裝,並未聽聞被告說要替其小姑買衣服;又伊不認識原告洪請詒,亦不曾打電話要被告前來店裡刷卡結帳否則就將衣服出賣予他人,也未打電話向原告丁○○確認是否有同意被告用她的信用卡刷卡乙事甚詳(詳見本院上述刑事卷92年8月22 日訊問筆錄),足認並無被告所述情節。參以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丁○○於90年6 月間因脊椎開刀需在家休養3 個月之事實,則原告丁○○既明知自己需在家靜養期間無法外出,則衡情焉有需在此期間仍特別委由被告代為至姐妹的店添購新衣之理?此係與常情相違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2、再原告丁○○於本院刑案審理時陳稱:伊確於90年7 月5 日出具證明書予匯豐銀行,以表明願意支付6 月15日及同月26日之3 筆刷卡消費金額乙節屬實,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2年7 月31日(92)港匯銀卡第03275 號函附確認消費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而衡諸信用卡使用徵信之常情,一般人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若持卡人未對刷卡金額異議,則發卡銀行祇需依約如數代為給付帳款予特約商店,再由持卡人如期繳款予銀行即可,而倘若原告丁○○委請被告代為刷卡,而被告亦同意代勞刷卡購物乙事為真,原告丁○○理應對系爭消費款無所爭議,即無主動詢問匯豐銀行上開三筆消費款之可能,則衡情核發該信用卡之匯豐銀行焉有需與原告丁○○聯繫照會以確認消費金額之必要?又原告丁○○焉有需先加以否認,爾後再出具證明書予匯豐銀行以表明願意支付刷卡金額予以追認消費款之理?足徵原告丁○○於被告刷其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商店消費之初,確實並不知情,更無事先授權被告使用之情形。況且,被告與原告丁○○於本院刑事庭均聲稱:於91年4 月被告離家之前,其二人間的感情一直很好等情(見上述本院刑事卷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10頁),則原告丁○○於90年6 月間與匯豐銀行聯繫時,衡情應無藉由否認系爭3 筆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誣陷被告盜刷其信用卡之動機。固然原告丁○○於刑案偵查中係陳稱:簽切結書是因被告所逼才簽的,被告並對伊說「妳不寫試試看」,內容不是伊所寫,伊只有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270 頁、第321 頁反面),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陳稱:因銀行說這筆帳如果伊不承認的話,銀行依法處理,被告向伊哭訴,伊念及被告是伊嫂嫂,所以才會簽等語(見本院刑事卷92年8 月12日訊問筆錄第8 頁),其簽立切結書予匯豐銀行之原因究係遭被告脅迫抑或是念及姑嫂情誼,前後說法有所不同,然其確實並未授權被告持其信用卡為系爭3 筆消費之情,則自始證述一致,自無可僅以其證述之部分細節歧異,遽認原告丁○○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又原告丁○○指稱:伊有聽伊表嫂說被告有在姐妹的店刷伊的信用卡,而表嫂係聽姐妹的店老闆提及此事,但伊看伊皮夾內的信用卡還在,所以打電話跟銀行確認,銀行說有消費,被告隔天就打電話給伊等語(見上述本院刑事卷93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證人蔡綺雲(即原告丁○○之表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後係證稱:伊係聽「姐妹的店」的老闆說,被告有段時期常去店裡刷卡消費,伊因聽說被告信用有問題不能用信用卡,所以伊想既然用卡就表示有問題,才跟她家人提及被告拿卡消費,但沒有特定說是拿靖詒的卡去消費等情(見本院上述刑事卷93年2 月12日審判筆錄第6 頁),此說法固然與原告丁○○說法略有出入,然原告丁○○確係透過證人蔡綺雲提及被告經常刷卡消費,始向銀行查知上情則相吻合。再佐以原告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有關「其未曾將匯豐銀行信用卡交付甲○○使用」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92年4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92001165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考,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應認原告丁○○之主張堪以信實。 3、綜上,原告丁○○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丙○○、乙○○○部分: 原告丙○○、乙○○○對於本件因被告竊取物品所生之損害,已提出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88年2 月28日經濟日報剪報資料、正友當鋪當票等件為證,本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丙○○並無能力購買系爭金飾,於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中,從未提及擁有系爭金飾,惟其遲至民事賠償案件才主張系爭金飾中若干部分為其所有,原告乙○○○之說詞則前後矛盾,其自應提出所有財物金飾明細表,以實其說云云。惟查: 1、上述刑事案件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認定: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首飾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原告乙○○○、丙○○於刑案偵審中指訴歷歷,復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2 紙、正友當舖當票3 紙存卷可稽。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原告乙○○○將首飾交給伊,叫伊拿去賣的,本來要伊拿去賣給舅媽于白儂,但舅媽亦不答應,原告洪寶釵表示她是有名望的人,不能去當鋪所以才由伊代勞,且賣得的錢也是交給她云云(見偵查卷第316 頁),然倘若原告乙○○○確礙於身分名望不便出面典當首飾,衡情應係不願讓人得知其生活窘困需典當渡日,而倘若原告乙○○○需款孔急又怕熟人得知,則當舖係各縣市均有,原告乙○○○大可至無人認識之當舖典當首飾,即可免除此一憂慮,焉用要求被告將首飾典當與被告之舅媽,如此一來豈非自陷於親友皆知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常理不合,委無可採。參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答辯狀中係陳稱:伊與原告戊○○結婚之後,原告戊○○即未外出工作,只靠被告打工貼補家用,收入微薄,因此乙○○○才會私底下將前揭黃金項鍊、手鐲、金戒指、鑽戒等物,交由伊持往典當,換取金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惟其於92年8 月21日所具答辯(二)狀則陳稱:金飾係因原告丙○○作生意失敗,且欠國稅局稅金,生活困難,因此原告乙○○○才將之交給被告,委託其去典當,並非是在87年9 月間由乙○○○寄放於被告處,而典當後所得款項,伊已全部交給乙○○○等語。則被告將乙○○○所有之首飾變賣後,究係將所得供作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抑或是乙○○○收回自己使用,說法顯然迥異。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乙○○○把首飾交給原告戊○○,她要原告戊○○去變賣,伊是經過原告戊○○授權去變賣這些首飾的等語(本院92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又改辯稱:係因原告乙○○○交付首飾給伊去典當的,故典當所得係交給乙○○○等語(本院上述刑案卷92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則究竟是原告戊○○授權伊去變賣,抑或是原告乙○○○交付伊去變賣,被告前後說詞亦不一致顯有矛盾。參諸被告既一方面表示伊因生活困難必需典當首飾以供作家用,然一方面又表示鈺祥銀樓所開立「鑽戒二只、工資五千二百元」之單據,係指伊將自己的碎鑽拿去鈺祥銀樓請其鑲在二只戒指之上,準備送給二個女兒之物等語,然倘若被告已無錢渡日生活拮据,則焉會有餘力出資翻修戒指送給女兒之理,是被告為維持生計而典當乙○○○或自己首飾之說詞,顯不合常理,無可採信。又原告乙○○○自願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就「其未曾將首飾交付甲○○(即被告)典當變賣」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乙節,有前揭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資佐證原告乙○○○之指訴並非虛構捏造。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情,此有上述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確有持上述物品前往當鋪、質借處典當等節,亦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正友當鋪函詢有關該等金飾係由何質借人攜往典當等事宜明確,有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3年9 月15日北市質借業字第09360144600 號函、正友當鋪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上,自應認原告就其損害業己經盡舉證之責。 2、再查,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係採取「證據優勢」,本件原告業己舉出前開證據證明遭被告侵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品,被告僅空言否認上情,揆諸民事證據法則係採證據優勢之理論,本件原告丙○○、乙○○○所舉出之證據,自具有證據之優勢,應認有理由;被告未能舉出證據,空言辯稱原告丙○○、乙○○○應提出所有財物金飾明細表以實其說云云,自不足採。同理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號首飾侵占入己,而採相同見解。 3、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參照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丙○○、乙○○○主張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持向當鋪或銀樓典當,復已提出臺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88年2 月28日經濟日報剪報資料、正友當鋪當票等件為證,是自亦堪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丙○○、乙○○○主張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原告丙○○、乙○○○所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損失,據被告持向當鋪或質借處所得之金額已逾167000元,而其中之物品大都屬飾品,如手鍊、戒指、項鍊等,並有鑲鑽之飾品,是雖得以現在之交易值價乘上重量計算其等損失價格,惟飾品之成品,於購買時仍應將其手工費用另外計價,且其中鑲鑽之部分,其價值更難僅以現在之交易值價乘上重量計算,而原告丙○○、乙○○○係主張其等遭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大多為飾品,而當鋪係依市價四成至四成五計算,故認其等僅請求353249元,均較市價之四成(167000x40/100=417000)或四成五(167000x45/ 100=371111)計 算之價值為低等語,則經本院分別向臺北市動產質借處、正友當鋪函詢之結果,上開質借處係表示依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資料顯示,該會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之飾金掛牌買入價為每臺兩10200 元,質借處受理質借放款則為每臺兩9000元,如以每臺兩37.5公克換算,即每公克可質借款項為240 元,約為市價88% ,而本件質借物品之入石部分,逾核估淨重時已扣除等語,至正友當鋪則認因鑽石市○○路不如黃金市場一般廣,且鑽石的重量、色度、純度、角度比均是決定鑽石價格的依據,故同等級之鑽石在不同的珠寶銀樓店,亦未必有相同之行情與標準,而其當鋪在收當鑽石時,價格上約是實質市場市價之四至五成等語,此有上述臺北市動產質借處93年9 月15日北市質借業字第09360144600 號函、正友當鋪函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綜上各節,因認原告丙○○、乙○○○請求353249元,既較市價之四成(167000x40/100=417000)或四成五(167000x4 5/ 100=371111)計算之價值為低,則原告丙○○、乙○○○請求被告賠償353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原告戊○○固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及授權,於89年3 月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其署名,偽造其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嗣玉山銀行據以核發以原告「戊○○」為名義人之信用卡(VISACARD【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一枚),而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卡人欄偽造表示其名之「HungDolly」,其後並自89年4 月22日起至91年4 月3 日止,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內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等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及購買如附表金額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HungDolly」之署名,損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共計128925元云云,然查,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刑事判決係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原告戊○○同意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使用系爭玉山銀行信用卡於簽帳單簽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持系爭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犯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各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明確,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可按,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戊○○前開主張,既僅以本院上述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據,然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則認被告就此主張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如前述,則原告戊○○主張被告有未得其同意及授權,偽造其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即在該等信用卡背面之信用卡持卡人欄偽造其名「HungDolly」,其後並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連續持上開信用卡,分別預借現金及購買如附表金額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簽「HungDolly」之署名,造成其損害共計128925元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戊○○之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丁○○及丙○○、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各賠償44400 元、3532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戊○○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丁○○及丙○○、乙○○○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白俊傑 【附表一】: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 │編號│ 時間 │ 地 點 │ 金額 │ 物品 │ ├──┼────┼─────────────┼───┼────┤ │ 1│890422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2150│ 購物 │ ├──┼────┼─────────────┼───┼────┤ │ 2│890422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10000│預借現金│ ├──┼────┼─────────────┼───┼────┤ │ 3│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2141│ 購物 │ ├──┼────┼─────────────┼───┼────┤ │ 4│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6646│ 購物 │ ├──┼────┼─────────────┼───┼────┤ │ 5│890427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店 │ 520│ 購物 │ ├──┼────┼─────────────┼───┼────┤ │ 6│890429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6103│ 購物 │ ├──┼────┼─────────────┼───┼────┤ │ 7│89050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 20000│預借現金│ ├──┼────┼─────────────┼───┼────┤ │ 8│890502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940│ 購物 │ ├──┼────┼─────────────┼───┼────┤ │ 9│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299│ 購物 │ ├──┼────┼─────────────┼───┼────┤ │ 10│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891│ 購物 │ ├──┼────┼─────────────┼───┼────┤ │ 11│890504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 3780│ 購物 │ ├──┼────┼─────────────┼───┼────┤ │ 12│890419 │快樂服飾店 │ 1950│ 購物 │ ├──┼────┼─────────────┼───┼────┤ │ 13│890421 │快樂服飾店 │ 1520│ 購物 │ ├──┼────┼─────────────┼───┼────┤ │ 14│890513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14000│ 購物 │ ├──┼────┼─────────────┼───┼────┤ │ 15│890516 │愛的世界公司福州店 │ 1082│ 購物 │ ├──┼────┼─────────────┼───┼────┤ │ 16│890608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3784│ 購物 │ ├──┼────┼─────────────┼───┼────┤ │ 17│890608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1062│ 購物 │ ├──┼────┼─────────────┼───┼────┤ │ 18│8906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3717│ 購物 │ ├──┼────┼─────────────┼───┼────┤ │ 19│890714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820│ 購物 │ ├──┼────┼─────────────┼───┼────┤ │ 20│8907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500│ 購物 │ ├──┼────┼─────────────┼───┼────┤ │ 21│89071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3587│ 購物 │ ├──┼────┼─────────────┼───┼────┤ │ 22│890720 │和通訊行 │ 1990│ 購物 │ ├──┼────┼─────────────┼───┼────┤ │ 23│890721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3736│ 購物 │ ├──┼────┼─────────────┼───┼────┤ │ 24│890730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2926│ 購物 │ ├──┼────┼─────────────┼───┼────┤ │ 25│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5214│ 購物 │ ├──┼────┼─────────────┼───┼────┤ │ 26│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792│ 購物 │ ├──┼────┼─────────────┼───┼────┤ │ 27│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2100│ 購物 │ ├──┼────┼─────────────┼───┼────┤ │ 28│890804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1386│ 購物 │ ├──┼────┼─────────────┼───┼────┤ │ 29│890809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5092│ 購物 │ ├──┼────┼─────────────┼───┼────┤ │ 30│890827 │兩個奶爸婦幼生活館 │ 1685│ 購物 │ ├──┼────┼─────────────┼───┼────┤ │ 31│890830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490│ 購物 │ ├──┼────┼─────────────┼───┼────┤ │ 32│890831 │時時樂食品企業公司永和店 │ 975│ 購物 │ ├──┼────┼─────────────┼───┼────┤ │ 33│890912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2000│ 購物 │ ├──┼────┼─────────────┼───┼────┤ │ 34│890920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486│ 購物 │ ├──┼────┼─────────────┼───┼────┤ │ 35│890921 │鈺祥銀樓企業有限公司 │ 1480│ 購物 │ ├──┼────┼─────────────┼───┼────┤ │ 36│891005 │太平洋百貨公司永和店 │ 1438│ 購物 │ ├──┼────┼─────────────┼───┼────┤ │ 37│891007 │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 │ 1332│ 購物 │ ├──┼────┼─────────────┼───┼────┤ │ 38│891007 │太平洋百貨公司雙和店 │ 954│ 購物 │ ├──┼────┼─────────────┼───┼────┤ │ 39│891109 │環亞購物中心 │ 780│ 購物 │ ├──┼────┼─────────────┼───┼────┤ │ 40│891109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728│ 購物 │ ├──┼────┼─────────────┼───┼────┤ │ 41│891203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6660│ 購物 │ ├──┼────┼─────────────┼───┼────┤ │ 42│891203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760│ 購物 │ ├──┼────┼─────────────┼───┼────┤ │ 43│900114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5850│ 購物 │ ├──┼────┼─────────────┼───┼────┤ │ 44│900207 │花臣商行 │ 1580│ 購物 │ ├──┼────┼─────────────┼───┼────┤ │ 45│900220 │人道素菜館 │ 1840│ 購物 │ ├──┼────┼─────────────┼───┼────┤ │ 46│9003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2000│預借現金│ ├──┼────┼─────────────┼───┼────┤ │ 47│900312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6000│預借現金│ ├──┼────┼─────────────┼───┼────┤ │ 48│900407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712│ 購物 │ ├──┼────┼─────────────┼───┼────┤ │ 49│900408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5000│預借現金│ ├──┼────┼─────────────┼───┼────┤ │ 50│900510 │太平洋百貨永和店 │ 684│ 購物 │ ├──┼────┼─────────────┼───┼────┤ │ 51│900509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 │ 1380│ 購物 │ ├──┼────┼─────────────┼───┼────┤ │ 52│900511 │太平洋百貨永和店 │ 1505│ 購物 │ ├──┼────┼─────────────┼───┼────┤ │ 53│900514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210│ 購物 │ ├──┼────┼─────────────┼───┼────┤ │ 54│900608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 │ 2505│ 購物 │ ├──┼────┼─────────────┼───┼────┤ │ 55│900610 │香奈爾服飾百貨行 │ 3000│ 購物 │ ├──┼────┼─────────────┼───┼────┤ │ 56│900608 │群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800│ 購物 │ ├──┼────┼─────────────┼───┼────┤ │ 57│900707 │吸引力綜合百貨公司 │ 250│ 購物 │ ├──┼────┼─────────────┼───┼────┤ │ 58│90071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5000│預借現金│ ├──┼────┼─────────────┼───┼────┤ │ 59│900715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200│ 購物 │ ├──┼────┼─────────────┼───┼────┤ │ 60│900818 │聯邦商業銀行 │ 2500│預借現金│ ├──┼────┼─────────────┼───┼────┤ │ 61│9101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10000│預借現金│ ├──┼────┼─────────────┼───┼────┤ │ 62│9107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 3000│預借現金│ ├──┼────┼─────────────┼───┼────┤ │ 63│9102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000│預借現金│ ├──┼────┼─────────────┼───┼────┤ │ 64│91030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6200│預借現金│ ├──┼────┼─────────────┼───┼────┤ │ 65│9104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5400│預借現金│ ├──┼────┼─────────────┼───┼────┤ │合計│ │ │201112│ │ └──┴────┴─────────────┴───┴────┘ 【附表二】:(系爭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 │編號│簽帳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 ├──┼──────┼───────────┼─────┤ │一 │年6月日│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一│一萬元 │ │ │ │0巷二八號「姐妹的店」│ │ ├──┼──────┼───────────┼─────┤ │二 │年6月日│同右 │五千九百元│ ├──┼──────┼───────────┼─────┤ │三 │年6月日│台北縣永和市○○路五十│二萬八千五│ │ │ │四號「鈺祥銀樓」 │百元 │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 │編│物品名稱 │地點 │單 據(記載內容) │ │號│ │ │ │ ├─┼───────────┼────────┼────────────┤ │一│金戒十二只、金鍊三條、│台北市動產質借處│質借單(借款日年2月8│ │ │金墜鍊一條、金錶鍊一條│古亭分處 │日;借款總額四萬六千元)│ │ │、金墜一件、金耳鉤二件│ │ │ ├─┼───────────┼────────┼────────────┤ │二│金手鍊七條、金墜-入石│同上 │質借單(借款日年2月8│ │ │一件、金元寶二件、金手│ │日;借款總額四萬九千元)│ │ │鐲二件、金手鐲-入針二│ │ │ │ │件 │ │ │ ├─┼───────────┼────────┼────────────┤ │三│鑲金鑽(約九十分)附碎│正友當舖 │當票(當入日期年2月8│ │ │鑽黃k戒一只、鑲十二粒│ │日;貸金六萬元) │ │ │鑽石(每粒約十分)黃k│ │ │ │ │手鍊一條 │ │ │ ├─┼───────────┼────────┼────────────┤ │四│入鑽五粒(每粒約十分)│同上 │當票(當入日期年4月│ │ │k金戒一只 │ │日;貸金七千元) │ ├─┼───────────┼────────┼────────────┤ │五│入鑽(入刻五十一分)附│同上 │當票(當入日期年4月│ │ │碎鑽鑽戒一只 │ │日;貸金共計一萬八千元)│ │ ├───────────┤ │ │ │ │浪琴女錶一只(註:該只│ │ │ │ │錶為被告所有,原告等亦│ │ │ │ │不否認) │ │ │ ├─┼───────────┼────────┼────────────┤ │六│鑽戒二只 │鈺祥銀樓 │憑單(交貨期間9月日;│ │ │ │ │工資五千二百元) │ ├─┼───────────┼────────┼────────────┤ │七│藍寶石戒指一只 │友誠當舖 │當票(當入日期年月│ │ │ │ │日;貸金五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