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 原告
- 花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富利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富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興業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其中六十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四十萬元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利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且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應就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富利興業公司僅依約清償六十萬元部分中之本金八萬二千三百三十元、四十萬元部分中之本金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八元暨均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利息,總計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藉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藉謄本五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算期間│(年 利 率) │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 │ │ │ │百分之十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 │ │├──┼─────────┼───────┼────────┼───────────┼────────────┤│ 一 │伍拾壹萬柒仟陸佰柒│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十五 │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拾元 │三月十一日起至│ │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二 │叁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自民國九十二年│百分之十點八八 │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貳元 │三月十一日起至│ │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