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連士綱
- 當事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 萬1,500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捷公司)自民國92年7 月間起,即以案外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五金材料及零件等,貨款共計261 萬1,500 元,有出貨單35紙可稽原告屢催討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無交易往來等情形云云,均係出於被告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二)按系爭材料係屬被告向原告所訂購全部材料之一部分,在原告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中,被告突在中途指示原告將統一發票轉開為訴外人鶴發公司,惟實際買受人仍為被告。茲將兩造交易情形敘明於后,即見系爭材料買賣關係存於兩造間: 1、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承攬「台電台北西區91年甲工區○○○路工程帶料」1 案而向原告採購其所需材料,基此,被告乃於91年7 月2 日以唯字第910701號函請訴外人即其業主台電公司派員至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系爭材料供應商即訴外人南亞公司之工廠地址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20 1 號驗收被告所訂購之材料,以符被告業主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品管要點」,上開函文並檢附附件1 ,載明被告所訂購之材料名稱、規格、數量及預定檢驗日期,暨附件2 台電公司函准材料承製廠商資格審查合格函。 2、被告對於上開函文於91年7 月5 日以唯字第910706號函知作廢,與上開函文不同點,只是在更正受文者及正本、副本之收受者,餘均相同。 3、原告即從91年12月18日起即陸續交貨予被告收受,有被告簽收之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67紙可稽,並於送貨後開具92年1 月9 日及92年1 月21日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1,871,956 元及2,522,852 元,有統一發票2 紙可稽,並由被告開具支票號碼CI0000000 及CI0000000 (付款行庫為:彰銀/北三重分行)給付上開款項,共出貨材料ES-1150x5.5m/m 13870支、ES-1 125x4.5m/m 5165支、ES-180x3m/m 4210支。 4、被告承其承攬工程需工程帶料乃再於92年3 月7 日以唯字第9203076 號函知同上情形所訂購之材料將於92年3 月17日檢驗,有被告公司92年3 月7 日唯字第9203076 號1 份可稽,此函被告記載其公司地址為:三重市○○路○ 段89 號10樓,電話:(02)0000-0000,與前函不同。 5、被告公司另在92年3 月26日傳真予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將3 月份貨款發票開立抬頭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有列有被告公司電話傳真:(02)0000-0000 可證。被告即退回原告已開具之統一發票2 紙並由原告作廢,重新交付鶴發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自此之後,即全部開立鶴發公司發票及收受鶴發公司任發票人之支票,起先均有獲兌現,但被告交付任發票人之鶴發公司之最後三張支票金額為:96萬7,000 元、79萬6,500 元、84萬8,000 元卻遭退票,合計為:261 萬1,500元,即本案訴訟金額。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35紙、簡生源名片1 紙、被告公司91年7 月2 日唯字第910701號函、91年7 月5 日唯字第910706號函、92年3 月7 日唯字第9203076 號函各1 紙、成品交運單67紙、統一發票6 紙及被告公司電話傳真1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一)果係被告以己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為何原告前所呈準備書狀後附證物之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並非被告而係鶴發公司,且貨品收貨人均非被告公司之人員,此顯證向原告購買貨品者係鶴發公司,應無疑異。 (二)就原告所請求係92年7 月份之貨款,故原告所提91年度與被告公司往來之發票實與本件無關。而鶴發公司之前即已給付原告貨款,且所給付之支票及請求開立發票均為鶴發公司,顯然買受人確係鶴發公司,並非被告公司。 (三)再者,原告自承其於92.3.26 被告公司人員通知發票抬頭改為鶴發公司,此適足以反證被告所述之至少於此之後係鶴發公司向原告訂料,並非被告。 (四)事實上,原告此次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原告公司業已取得鶴發公司為發票人所開具票據,並亦開出同額以鶴發公司為抬頭之發票,顯然契約當事人為鶴發公司與原告,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五)有關本件工程工程之承攬情形為台電公司-唯捷公司-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鶴發公司,而麟瑞公司已付鶴發公司1 億4,380 元之工程款。 二、簡生源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表現代理人: (一)鶴發公司81年間即已設立,當時至今簡生源即為鶴發公司股東,並兼鶴發公司之經理,故簡某所代表者為鶴發公司,非被告公司,此有公司變更事項卡為證。 (二)又表現代理者,乃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不為反對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被告並無任何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而簡某對外是以何種名義為之,被告均無所悉,顯然認被告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三)被告係受業主即台電公司之壓力,被迫與鶴發公司之下包廠商為和解,而和解書之內容均是表明係【代鶴發公司】向下游廠商和解,並無承認與該等廠商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三、至於原告所引被告通知原告材料商供應材料出廠檢驗文件,不過是為查驗原告所供應之貨品是否符合資格,非因此而承認與被告之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間核無貨品買賣關係,被告亦未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工程發包合約書、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款紀錄表、支票、明細表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唯捷公司自92年7 月間起,以訴外人鶴發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五金材料及零件等,貨款共計261 萬1,500 元,屢經催討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係訴外人鶴發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五金材料及零件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提出送貨單35紙、簡生源名片1 紙、被告公司91年7 月2 日唯字第910701號函、91年7 月5 日唯字第910706號函、92年3 月7 日唯字第9203076 號函各1 紙、成品交運單67 紙 、統一發票6 紙及被告公司電話傳真1 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惟查: (一)原告係主張被告唯捷公司自92年7 月間起,以訴外人鶴發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五金材料及零件等情,卷附原告提出之出貨單35紙,日期雖為92年7 月以後,且其中31紙有記載客戶名稱:「台灣鶴發」或「鶴發電力」,然上開出貨單乃原告自行製作,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人員有在出貨單上簽章,表示已收受系爭貨物之意思,則徒以該出貨單,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自92年7 月間起,以訴外人鶴發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五金材料及零件,而得認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二)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1年7 月2 日唯字第910701號函、91年7 月5 日唯字第910706號函、92年3 月7 日唯字第9203076 號函各1 紙、統一發票6 紙及被告公司電話傳真1 紙,均製作於92年7 月以前,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於92年7 月以前,曾以訴外人鶴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五金材料及零件,並不能證明被告自92年7 月間起,仍以訴外人鶴發公司之名義,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五金材料及零件等,本不待言,況上開證物得否證明被告於92年7 月以前,曾以訴外人鶴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購五金材料及零件等節,尚有疑義,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三)證人即原告員工丁○○固證稱:「(本件買賣雙方由何人負責接洽?)由我和唯捷公司的簡生源」、「我們從91年開始,就陸續與唯捷公司往來,之前都有付貨款」等語,惟丁○○既係原告員工,且負責承辦本件買賣事宜,其與原告有相當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本難遽予採信,況依原告提出之簡生源名片所示公司名稱為「唯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亦與被告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是依丁○○證言及簡生源名片,仍難證明兩造間有系爭五金材料及零件之買賣關係存在。 (四)至原告提出之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67紙,其上記載買受人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僅足證明原告有向南亞公司訂購材料等,無從證明原告將所購材料轉售何人,是亦不能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此次訴訟所請求之金額,原告公司業已取得鶴發公司為發票人所開具票據,並亦開出同額以鶴發公司為抬頭之發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被告公司另在92年3 月26日傳真予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將3 月份貨款發票開立抬頭為:台灣鶴發機電實業有限公司,有列有被告公司電話傳真:(02)0000-0000可證。被告即退回原告已開具之統一發票2紙並由原告作廢,重新交付鶴發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自此之後,即全部開立鶴發公司發票及收受鶴發公司任發票人之支票,起先均有獲兌現,但被告交付任發票人之鶴發公司之最後三張支票金額為:96萬7,000元、79萬6,500元、84 萬8,000元卻遭退票,合計為:261萬1,500元,即本案訴訟金額」等情,顯見兩造在92年3 月26日以前,縱有如原告所稱之交易模式,惟自92年3 月26日以後,即係單純由鶴發公司向原告購買材料,系爭買賣契約要與被告無涉,否則交付貨款之支票,當為被告公司任發票人之支票,而非鶴發公司名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舉證之結果,仍難認為兩造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1萬1,5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宏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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