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於以新台幣666,000 元及333,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明知提供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付「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刮刮樂集團,而該集團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利用該帳戶向原告詐稱原告可得香港彩券局獎金之方式,騙使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押注金一百萬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會員有義務簽第二期之不同行騙理由,騙使原告再匯一百萬元入同上開帳戶,後因原告始終未收到該集團所匯之中獎獎金,始知受騙。 二、被告丙○○亦明知提供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他人犯罪之用,而他人以之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將其於板橋郵局開立之帳戶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付「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刮刮樂集團,而該集團嗣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利用該帳戶,以原告中香港彩券局獎金之方式,騙使原告將一百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甲○○抗辯:錢不是伊騙的,伊現在沒有工作,無力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案件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及中獎海報等附於刑事卷內可參。被告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有提供存摺予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辯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云云。惟查被告丙○○開立之郵局帳戶,並無申辦存摺、金融卡遺失之紀錄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板營字第9251078-001 號函可憑,而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存摺、金融卡,以免遭人利用,被告丙○○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竟未辦理掛失手續,孰能置信?堪認被告丙○○確有提供金融卡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向原告詐騙金錢之事實。被告二人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再卷可參。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個別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洗錢之意思聯絡,提供自己之存摺供犯罪集團使用向原告詐騙金錢,致原告分別匯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至被告甲○○、丙○○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