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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被告
被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辯論絡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陸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嘉平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嘉平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其餘被告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期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其中七十五萬元按年利率按百分十點八八計算,另七十五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付之利息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壹佰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被告嘉平公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平公司及乙○○

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⑵陳述:因目前經濟能力有問題,無力一次償還。

(二)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影本及被告嘉平公司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以為證明。

(二)被告嘉平公司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嘉平公司及乙○○雖抗辯無力一次償還云云,惟仍難卸免償還責任,所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六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餘款六十二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古秋菊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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