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 原告
- 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原告
- 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得貿易公司)及原告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得水電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而經手原告二公司金錢業務,竟利用經辦原告二公司會計業務而持有原告豪得水電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豪得國際公司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取款印鑑之機會,未經豪得水電公司、豪得國際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預先將前開帳戶之取款印鑑分別盜蓋於板信商業銀行及彰化銀行之空白取款憑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而連續於下列時間,盜領或侵占原告金錢,或向原告客戶收取貨款後予以侵占,而侵害原告權利,詳細情形如后:
⒈原告豪得貿易公司部分:
⑴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一日,以蓋妥原告豪得貿易公司取款章之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空白取款憑條,偽填金額日期,而偽造取款憑條,持向銀行經辦人行使,致使各該銀行經辦人誤以為係真正存戶領款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乙○○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十五萬元、八萬六千七百元、十五萬八千元、三萬八千元、四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共計五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豪得貿易公司。
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前開同一手法,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自原告豪得貿易公司帳戶中盜領得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
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原告豪得貿易公司之客戶蘇明成收取貨款五萬三千一百元後,予以侵吞入己。
⑷以上合計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惟被告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清償二萬元,故原告豪得貿易公司之損失共計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
⒉原告豪得水電公司部分:被告為掩飾盜領事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蓋妥原告豪得水電公司取款章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取款憑條,偽造填具日期金額偽造取款憑條,以相同手法,取得五十六萬元,再存入原告豪得水電公司板橋商業銀行帳戶五十萬元,而從中侵占得款六萬元。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豪得貿易公司、豪得水電公司權利,致原告分別受有如前所述金額之損害,且其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號、第一二九七二號、第一六二九八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爰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其在前開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案件(含偵查)中所提之原告豪得貿易公司、豪得水電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兼交易明細表)各一件、板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八紙、原告豪得貿易公司及豪得水電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對帳單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其上開行為,亦迭於警詢、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周淑慧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分別受有如前開金額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得貿易公司七十六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豪得水電公司六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