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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周舒雁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號18樓
原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號1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等共22號電信幣﹙下同﹚644,528 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客戶欠費清單、客戶欠費催繳函等為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租用電信費合計644,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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