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 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先後為被告公司提供仲 介外籍勞工之服務,計「濟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三十二名;「 東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二十名;「晟祥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 五名;「得裕製鞋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九名;「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外 立書面協議,被告應按月結算給付原告服務費乙次,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止,被 告尚能按期支付原告服務費,共計已付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詎料被告自九 十二年十月起,未如期給付服務費,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未到期之服務費 ,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 2被告辯稱:原告違背兩造協議之約定,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 介公司引進云云,乃被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蓋雙方簽署協議書後,被告即要 求原告依協議書第五條之一之約定,不得與以上廠商聯絡,原告在完成本次最後 一梯次之仲介服務後,亦不再從事外籍勞工之仲介業,被告所指,與事實不符。 被告又辯稱:被告給付濟生公司七十萬元,應自系爭服務費中扣除,亦不實在, 蓋被告付款予濟生公司,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無關,被告無理由主張扣減 。被告又辯稱:請求之報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協議書所載之金額,係被 告同意給付,且約定三年後重新招募外勞,若國內公司繼續與被告簽約,被告仍 要繼續付款予原告,可知報酬之約定,是被告自願給付,並無約定之報酬過高之 情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書面協議,原告居間介紹外籍勞工,每名外 告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轉介他家仲介公司引進,造成 被告公司損失,所以與原告發生糾紛,又此報酬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蓋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規定,被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七百元,第 三年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元,前開八十名外籍勞工工作期限如為二年,則被告 依規定可收取之服務費為三百三十六萬元,如依規定延長為三年,則被告依規定 可收取之服務費為四百八十萬元,然原告僅報告國內雇主欲聘僱外國人至國內工 作之機會予被告,即收取報酬二百三十八萬元,明顯已逾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 請求法院酌減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一百五十三萬六百五十元(包含被告給 付予濟生公司之七十萬元),早已超過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原告請求再給付服 務費,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給付服務費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報酬為二百三十八萬元 ,按月結算給付乙次,至九十二年九月止,被告尚能按期支付原告服務費,共計 已付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詎料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起,未如期給付服務費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未到期之服務費,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請求 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約定報酬為二百 三十八萬元不爭執,惟以:被告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籍勞工 轉介他家仲介公司引進,造成被告公司損失,所以與原告發生糾紛,又此報酬之 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求法院酌減,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一百五十三萬六百五 十元(包含被告給付予濟生公司之七十萬元),早已超過原告所任勞務之價值, 原告請求再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茲就被告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報酬,有過高之情事,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被告固提出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規定為據,惟此乃被告向外籍勞工收 取服務費之標準,與兩造約定給付報酬無涉,除此之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有 何報酬較原告所任勞務價值過鉅之事實,反觀被告已按月結算給付原告報酬多次 ,並無異議,甚者兩造約定三年後重新招募外勞,若國內公司繼續與被告簽約, 被告仍要繼續付款予原告,有協議書可參,自難認有報酬過高之情事,是被告前 揭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被告違背兩造之協議,將濟生公司欲聘僱之外 未據被告舉證原告違約之事實及被告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被告 又辯稱:已付原告報酬一百五十三萬六百五十元(包含被告給付予濟生公司之七 十萬元),非原告所稱已付報酬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等語。經查:被告辯稱 其付款七十萬元予訴外人濟生公司,是要清償其對原告所負給付報酬債務之一部 分,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兩造簽訂之付款協議書之記載「濟生化學製藥廠(股 )公司32名,91年4月10日大同公司付現新台幣貳拾萬元予濟生公司,每 名貳萬伍仟元,第二年開始扣款付吳國台」,亦看不出兩造有約定被告付款予濟 生公司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給付報酬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約定報酬二百三十八萬元,至九十二年九 月止,已付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已到期未付款項迄今仍無給付之意,其未 到期之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 ,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