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丁○○ 乙○○ 戊○○ 忠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乙○○、戊○○、忠誠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戊○○所設立、經營之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實業公司,營業所原設於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原登記董事為戊○○,嗣於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變更登記董事為丙○○),係屬經營不善、獲利甚少之企業, 由丁○○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並掛名總經理;有時對外自稱「戊○○」,乙 ○○則使用化名「吳沛萱」並任副理兼會計,戊○○則冒名「江天龍」並擔任 丁○○之司機兼助理。三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 十三號十七樓、同縣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等營業處所,利用忠誠實 業公司名義,以在報紙、雜誌刊登廣告並接受採訪、設立網站、參加「中華民 國加盟促進協會」(下稱加盟促進協會)辦理之聯合加盟說明會、加盟展等方 式,使原告與其他有意加盟者不疑有他,而與忠誠實業公司聯絡,丁○○等人 向原告提出不實之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台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地址、 搬家業預估每年營業額一覽表、搬家貸車數量等資料,並於加盟契約條款中偽 稱區域保證(即同一區域內不存在其他加盟商與之競爭)、年營業額保證(即 若年營業額未達契約所指定金額,忠誠實業公司有補足額或全額退費之義務) 等虛偽保證,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忠誠實業公司簽訂 加盟契約,並繳交加盟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保證金十萬元予被告。又 原告與被告等所簽訂之忠誠合約書雖係由原告以原告之子戴嘉佑名義簽訂,然 事實上均係被告等與原告接洽,且款項亦由原告交付,戴嘉佑並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出具權債讓與合約書,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俟加盟後,初期丁○○等 人會介紹幾位客戶予新加盟商以為敷衍,迨其他人加盟後,丁○○等人即將新 客戶介紹予新加盟商,而對舊加盟商謊稱已無客戶來源,使原告因此無法繼續 經營,並發現忠誠實業公司未依約履行區域保證及年營業額保證,始知受騙。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合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化名吳沛萱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部分:被告早於八十三、四年間,即打算改名 吳沛萱,僅因家人反對,所以未至戶政機關為改名之動作,然被告自獨立工作 以來,皆以吳沛萱為名,此見被告先前工作場所之名片(即喜悅髮型美容設計 師)即明,因此,被告並非進入忠誠實業公司後才改名,更非為意圖使他人陷 於錯誤而化名吳沛萱。 ㈡被告與丁○○係同居男女部分:被告並不負責招商加盟之業務,而法院判斷亦 應以被告是否涉及招商加盟業務據以論斷, 鈞院刑事庭判決不查,竟以被告 與丁○○之男女朋友關係,推論被告即與陳重有犯意之聯絡,殊嫌草率。 ㈢被告負責忠誠實業公司之資金收支、會計、分配等相關事宜部分:忠誠公司形 式上係由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忠誠實業有限公司、鍾陳實業有限 公司組成,就業務區分來說,則可分為招商加盟部分及搬家部分,被告雖掛名 為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實際上從未出資,所負責業務 亦僅限於搬家部分。至於招商加盟業務部分,則由重陳陽一手包辦,被告並未 涉入記帳、會計等業務,僅於丁○○要求將加盟金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設於 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為存入 之動作而已,並未負責忠誠實公司之資金收支、會計、分配等情事。 ㈣原告並未對受有加盟金額之損害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原未提出業已繳交加盟金 額三十萬元之證據,又原告係與忠誠實業公司之業務何岷璋洽談、簽約,與被 告並無關係,忠誠實業公司亦陸續介紹十位客戶給原告,原告自己僅談成一件 ,竟謂其受有加盟金三十萬元之損害,殊屬無稽。 ㈤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確曾加盟忠誠實業公司並繳交三十萬元,惟查三十萬元在 忠誠加盟體系係屬特許加盟,僅享有經營技術之授與及區域保證,查原告確曾 至忠誠實業公司學習經營技術,且高雄市苓雅區並無其他忠誠實業公司加盟商 ,因此,忠誠實業公司確己盡契約之責,並無侵權行為。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忠誠公司加盟分類與型態說明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戊○○、忠誠實業公司方面: 被告丁○○、戊○○、忠誠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四一0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五忠誠 實業公司之營業處所查獲搬運契約書一疊、忠誠公司簡介十一本、空白合約書二 本、搬家拆帳明細一本、搬家業績明細表一本、禮多卡簡介一本、忠誠雜誌簡介 一本、合約書二本、職前教育訓練課程四本、客戶聯絡表一本、加盟意願通訊錄 一本、分公司聯絡簿─加盟商一覽表一本、忠誠雙十店搬家契約書一本、員工薪 資表一疊、搬家預約簿一本、各縣市名冊一本、客戶資料一疊、禮券簽收證明一 疊、營業加盟部自我管理月報一本、流水帳影本一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一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本、特約廠商契約書一疊、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等資料一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疊、新進人員履歷表一疊、合作協議 認同書一本、加盟意願調查表一疊、存證信函一疊、搬家禮券一疊、信用卡空白 簽帳單一疊、照片一本、商業本票一本、支出證明單一疊、現金支出傳票一疊、 說明會及教育訓練錄影帶三捲、名片一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相關資料一疊 ;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四七 巷六十號五樓丁○○與乙○○住處查獲業績統計三本、記事本十一本、日記帳二 本、加盟預約意願書一本、統一發票影本一疊、支票存根二十一本、支票存款送 款簿二本、託收票據明細表一本、原始憑證一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申報書 一疊、營業表格一本、報載廣告二本、鍾陳實業公司存摺二本、乙○○存摺七本 、戊○○存摺一本、忠誠搬家公司存摺二本、雜項資料一疊、搬家契約書一疊、 己○○嗣後交付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之己○○拘票一份、同月 十四日至十七日之消費發票一疊、扣繳憑單一疊、搬家小廣告一疊、現金收入傳 票一本、鍾陳實業公司支票簿一本、乙○○支票簿一本、印章二枚、名片五盒( 包括丁○○名片一盒、戊○○名片一盒、「江天龍」名片三盒)、筆記型電腦一 臺、電腦主機一臺、忠誠公司搬家報導錄影帶一捲、小型錄音帶三捲、忠誠公司 搬家業務相關資料一疊、乙○○房屋買賣資料一疊、對帳單傳真一張、存匯款傳 票一疊、退票支票一張、忠誠公司資料磁片十四片、忠誠資料MD片一片、忠誠 資料光碟一片、員工薪資二冊、應收應付款明細一疊、契約書三冊、名片簿一本 、購車明細一冊、雜項支出單據一冊、汽車訂購合約書一冊、公司業務資料十三 冊等證物,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偵查卷足 憑,且被告乙○○、戊○○因涉犯前開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行,各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乙 ○○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丁○○因涉犯前開共同以犯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罪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刑 徒刑四年,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亦有本院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被告早於八十三、四年間,即打算改名吳沛萱,僅因家人反 對,所以未至戶政機關為改名之動作,並非進入忠誠實業公司後才改名,更非為 意圖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化名吳沛萱。又忠誠公司形式上係由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忠誠實業有限公司、鍾陳實業有限公司組成,就業務區分來說,則 可分為招商加盟部分及搬家部分,被告雖掛名為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然實際上從未出資,所負責業務亦僅限於搬家部分。至於招商加盟業 務部分,則由重陳陽一手包辦,被告並未涉入記帳、會計等業務,僅於丁○○要 求將加盟金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時,為存入之動作而已,並未負責忠誠實公司之資金收 支、會計、分配等情事。且原未提出業已繳交加盟金額三十萬元之證據,縱使原 告確曾加盟忠誠實業公司並繳交三十萬元,惟三十萬元在忠誠加盟體系係屬特許 加盟,僅享有經營技術之授與及區域保證,查原告確曾至忠誠實業公司學習經營 技術,且高雄市苓雅區並無其他忠誠實業公司加盟商,因此,忠誠實業公司確己 盡契約之責,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以其子戴嘉佑之名義與忠誠實業有限 公司代表人戊○○簽訂加盟合約,已據提出合約書一件為證,前開合約書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分別記載:「加盟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歸甲方所有不再退還) 」、「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解除後第六十天歸還)」,揆諸前開合約書 文義,堪認忠誠實業公司業已收受原告之加盟與保證金三十萬元。復查忠誠實業 公司所申報稅捐:八十七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三元,營業淨 利為一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八十八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營業淨利為三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非營業收入總額 為零;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四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營業淨利為二萬 五千一百五十八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九十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一百八十六 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營業淨利為三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零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 第0九二一00二0七八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核定資料附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刑事卷足憑,可見忠誠實業公司係經營不善 、獲利甚少之企業,根本無從交付業務予其他加盟商,則被告丁○○向原告提出 不實之忠誠公司區域業績表、全台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地址、搬家業預估每 年營業額一覽表、搬家貸車數量等資料,顯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 付加盟與保證金。末查被告乙○○自認招商加盟業務部分,於丁○○要求將加盟 金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時,為存入之動作,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我跟乙○○是好 朋友,有發生性關係。公司有使用乙○○帳戶,做為公司的錢進出之用,乙○○ 在公司幫我記帳(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偵查 卷第一二五頁),則被告乙○○於擔任忠誠搬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 情形下,又負責忠誠實業公司加盟金之資金轉存業務,足見被告乙○○與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原告提出不實之忠誠公司 區域業績表、全台加盟商之聯絡電話及加盟地址,被告戊○○表忠誠實業有限公 司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書,並向原告收取加盟與保證金,被告乙○○將原告繳交 之加盟與保證金轉存入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核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忠誠實業公司之代表人戊○○因執行職務 加損害於原告,亦應於被告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 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