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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
豪洲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時,原係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就原告所有高溫染布機300KGS一台及高溫染布機SHP200一台(以下簡稱「系爭染布機」)所為之查封程序,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系爭染布機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六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被告己○○、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永光公司」)並分別領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四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原告因而追加永光公司為被告,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被告己○○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且核屬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無不可,本院應即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暨變更聲明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專營高溫染機之製造、維修、販售之廠商,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迄今亦為訴外人總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總染公司」)之機器設備維修之承包商,故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將原告所有高溫染布機300KGS一台出租予總染公司,且現尚續租中。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中秋節當天),原告徵詢總染公司之同意將原告自行研發製造之新型高溫染布機SHP200一台放置於總染公司五股廠內做為新產品測試及推廣展示之用。是上開二台高溫染布機確係原告所有,非總染公司之財產。今被告與總染公司間因債務事件,被告聲請假執行總染公司之財產,將原告所有上開高溫染布機二台誤為總染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拍賣,顯已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而無從撤銷,被告明知系爭染布機係伊所有,仍堅持拍賣,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㈠被告己○○係訴外人總染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達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伊係依法聲請法院對總染公司之財產(機器設備)進行假扣押。後因被告永光公司聲請就總染公司之九部機器(含系爭二台染缸)強制執行,被告方聲明參與分配而受償三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退萬步言,系爭二台染缸縱原告所有,其係因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公開拍賣而為第三人拍定所致,並非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遭受損害。若二台染缸原告出租予總染公司,則總染公司應當場在假扣押查封時表示異議而記明於查封筆錄或者應立即通知原告,其二部染缸已遭受假扣押之查封,應由原告提第三人異訴之訴方是正辦。詎料總染公司均捨此不由,故若系爭二部染缸果係原告所有,其致原告遭受損害者,應係總染公司,並非被告己○○,與被告己○○無涉。

㈡總染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邀被告己○○入股時,總染公司給予被告之公司財產目錄中即列系爭二台二百公斤及三百公斤之染缸,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二部染缸為其所有並非實在。

㈢總染公司遭拍賣之九部機器,經鑑定公司鑑價僅有一百零三萬元,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即遭第三人以一百零五萬元之總價拍定,九部機器原告起訴請求一百三十五萬元,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永光公司則以:伊係依法聲請併案查封、拍賣,且系爭染布機係債務人總染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又查封之標的經鑑定結果,其價值僅為一百零五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染布機之價值為一百三十五萬元,顯屬過高。否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正,且系爭染布機置於總染公司內,外觀上並無法辨識有租賃之關係或展示的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質權、留置權等權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三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己○○之指封,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七號查封包括系爭染布機在內之財產,而總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場,但並未表明系爭染布機係原告所有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查封總染公司內之機器設備(含系爭染布機)後,向經濟部工業局查明並未三0五0六八七一0號函分別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七七號卷、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三號卷第十頁可稽。被告永光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總染公司之財產,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導引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人員至台北縣五股鄉○○路七號查封總染公司之財產,系爭染布機已貼上本院前開案件之封條,總染公司之職員施春芳在場,但亦未表明查封之系爭動產係原告所有而非總染公司所有,進而聲明異議,有查封筆錄附於前開案卷可考。以上情事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總染公司於上述執行程序中並未表示前述查封物品中有何項物品係原告所有。

㈡原告主張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300KGS高溫染布機一台,係其出租訴外人總染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五千元。其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即中秋節當天),徵得總染公司之同意而將原告自行研發製造之新型高溫染布機SHP200一台放置於總染公司五股廠內做為新產品測試及推廣展示之用等語,雖據提出機器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機器型錄照片二幀、甲○○書具之證明單一紙、簽收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六二頁、第七九頁),被告則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證明單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染布機係訴外人總染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前開證明單之內容雖與原告主張系爭染布機為其所有或出租予總染公司乙節相符,但該內容係原告自行書寫,再經總染公司廠長甲○○署名證明該內容為真正,然訴外人甲○○及總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自無法證明該證明單之真偽。再者,姑且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收單是否為真,惟查該簽收單係原告有所有,其上之客戶欄與品名雖記載「總染企業」、「高溫染布機壹台單管下走式(全新)」,並經總染公司之陳姓職員簽收,惟查,總染公司係基於何法律關係簽收該高溫染布機?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該簽收單既經被告否認其在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則該簽收單自難證明系爭高溫染布機SHP200一台原告自所有而放置於總染公司五股廠內做為新產品測試及推廣展示之用。又證人即前總染公司之員工蔡文瑰雖證稱系爭染布機係原告公司出產,且總染公司曾有機台供為展示予他人之用等語明確,惟其另證述伊不知道展示之機台是否為原告出租或出售予總染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觀,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染布機確為原告公司所有。

㈢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永光公司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00八五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而被告己○○係聲請假扣押系爭染布機後,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六0六號、第一四五四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七六0二號卷宗核實無訛,而系爭染布機於查封時,係放置於訴外人(債務人)總染公司內,債務人總染公司復未以系爭染布機係原告所有而聲明異議,原告又未證明其係系爭染布機之所有權人,是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染布機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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