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原 告 加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雅蓯律師 被 告 吳政道即愛威格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罩式活性碳口罩 五萬個,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十五元,總價金七十五萬元,交貨期限二十五 天,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每天一千五百至兩千片(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送貨六千片給被告,被告收受後並付清貨款九萬元, 惟原告依約再送第二批貨時,被告見SARS風暴已逐漸退燒,且市場各式口罩 已足供市場所需,無利可圖,遂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原告於九十二年五 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仍遭被告所拒。原告 既已交付六千片平面活性碳口罩予被告,且被告亦同意以該六千片口罩應急並做 為系爭契約原告應交付五萬片罩式口罩之一部份,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 領其餘貨物,則被告未依約受領其餘貨物,乃係受領遲延,自無解除本件契約之 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六十六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六千片係「平面」活性碳口罩,與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 「罩式」活性碳口罩並不相同,且該六千片之口罩每片單價為十四元,亦與系爭 契約所定每片口罩單價為十五元迥異,二者顯係兩筆不同之交易,毫不相干。實 則該六千片平面式口罩係因九十二年五月間SARS疫情嚴重,被告早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請購罩式活性碳口罩五萬片,並約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交貨,豈料原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交付一批六千件之 平面活性碳口罩,請被告先代為銷售,被告因斯時口罩需求量甚大,遂以一個十 四元向原告購買而對外販售,嗣後被告一再催促原告履行交付罩式活性碳口罩之 義務,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罩式活性碳口罩五萬個,約定單價每個 十五元,總價金七十五萬元,交貨期限二十五日,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每天出貨一千五百至二千個。 ㈡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交付單價每個十四元之平面式口罩六千片予被告。 ㈢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促被 告受領四萬四千片口罩(扣除已交付之首批六千片口罩)。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交付之六千片平面式活性碳口罩是否為本件買賣 契約標的之一部?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茲將本 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所交付之六千片平面式活性碳口罩並非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 ⑴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係向原告訂購單價每個十五元之「罩式」活性碳 口罩五萬個,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依約所應交付者乃係「罩式」 活性碳口罩,至為明確,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交付被告之六千片口 罩卻係每個單價為十四元之「平面」口罩,已為原告所自承,觀諸平面口罩 與罩式活性碳口罩二者之款式、外觀形狀、效能、單價及銷售價額均相迥異 ,二者屬不同之買賣標的,堪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趕製不及,故先以該六千片之平面口罩應急並做為系爭契約原 告應交付五萬片罩式口罩之一部份是經被告同意,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者既係賣價較高之罩式活性碳口 罩,被告轉賣後所得獲取之利潤亦應較佳,衡請自無可能為屈就原告趕製不 及而同意僅以一元之差之十四元進價將原買受之罩式口罩變更為平面口罩之 理,是以,被告抗辯該六千片平面口罩係另筆買賣,與本件無關等語,應可 採信,原告主張該六千片平面口罩為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尚乏所據, 難予採信。 ㈡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所明定。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 ,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 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受領貨物,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惟依原告寄發之前開 存證信函所載「……然首批六千片經台端驗收無誤,台端亦已給付首批價金 ,惟台端籍詞拒絕受領本公司嗣後每月應為之給付……」及「……扣除台端 已受領之六千片,本公司業依約如數完成四萬四千片,祈台端指定送貨地點 ……」等語觀之,原告所謂首批給付之六千片應係指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交 付之平面口罩而言,並非本件契約約定之罩式活性碳口罩,是被告辯稱因原 告通知所欲交付者乃係平面口罩,非罩式口罩,故而拒絕受領,即非無據, 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況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因商品種類繁 多,買方必先確認賣方所送交之樣本無誤後,始同意收受賣方之貨物,原告 既未提出罩式口罩之樣本供被告參考,亦未舉證證明其依本件契約已準備罩 式活性碳口罩以為交付,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 被告拒絕受領,已屬受領遲延等語,實無可取。 ㈢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查契約有給付期之約定,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於依契約之性質或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他方當事人 得不定相當期限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查本 件被告既係於SARS期間,口罩需求恐急之際,向被告訂購罩式口罩,並約 明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日止每天出貨一千五百片至兩千片 ,顯見本件買賣之交期至為重要,兩造就此亦均有認識,則原告於約定期限內 既未如期給付,顯已違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目的,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自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將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有被告提出之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本件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八、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業已解除之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六十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