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神盟超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宣玉華律師 被 告 漢昇油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7日向原告購買自動化皮膜化成設備1 套、自動五槽式清洗機1 套、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1 套及單槽昇降式清洗機1 套(下稱系爭機器),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3,006,675 元(貨款2,863,500 元加計5%營業稅),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簽約時被告支付總價百分之三十訂金款859,050 元,交貨時支付總價百分之六十交機款1,718,100 元,驗收時支付總價百分之十之驗收款285,350 元及營業稅143,175 元。系爭機器之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於92年2 月6 日至原告公司看系爭機器,經被告按裝及測試無誤後,始由被告自行指派貨運公司至原告公司將系爭機器直接載送至貨櫃場,由被告自行報關運送至大陸,以供被告位於大陸上海之工廠使用。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訂金款859,050 元,尚欠2,147,625 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47,625 元。㈡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領遲延: 系爭機器原告已依約於60個工作天內完成,因被告上海工廠至92年3 月間水電設施仍未安裝完畢,致系爭機器無法按裝,乃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受領遲延。 ㈢系爭機器已交付被告驗收無誤,並經被告向第三人大量訂購藥水使用,且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被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申報在案,足證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否則倘若被告認系爭機器有瑕疵拒付貨款,理應退回該統一發票或於當時開立折讓單。退步言之,倘系爭機器曾有瑕疵,該瑕疵亦經原告修補完畢可稽等語。 ㈣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其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自訂立合約日起60工作天內交貨,亦即應於91年11月16日前交貨。縱如原告所稱於92年2 月6 日交貨,已歷4 個月又20天,原告顯然給付遲延。系爭機器於92年2 月底運抵被告位於上海之工廠,經被告通知原告,被告於同年5 月間始派人前來試機安裝。否認原告所稱系爭機器於裝櫃前業經被告測試無誤乙節。 ㈡系爭機器雖經原告交付,但因未符合契約之約定或債之本旨,而有物之瑕疵: ⒈系爭買賣標的物,有如下之物之瑕疵:①單槽式超音波 清洗機及單槽昇降式清洗機無法去除油垢。②自動化皮 膜化成設備及自動五槽式清洗機10分鐘才可出一籃。③ 自動化皮膜化成設備及自動五槽式清洗機之酸鹼感應及 相對藥水自動添加體系根本無法動作。 ⒉系爭機器按裝後有如上之諸多瑕疵,未符合系爭買賣合 約之約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檢修,原告多次派人前來檢 修,惟始終未能修好,原告所稱被告未盡買受人之檢查 通知義務而視為受領云云為不實。 ⒊系爭機器因無法修復改善,未能通過驗收,被告遂於93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若無法處理,就 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單槽昇降式清洗機予以退還,自 動化皮膜化成設備及自動五槽式清洗機則因效率低,只 能支付六成貨款等語。因系爭機器有物之瑕疵,被告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就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 、單槽昇降式清洗機部分,主張解除契約,另自動化皮 膜化成設備及自動五槽式清洗機部分,則主張請求減少 價金四成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1年9 月17日向原告購買自動化皮膜化成設備1 套、自動五槽式清洗機1 套、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1 套、單槽昇降式清洗機1 套,總價不含稅計2,863,500 元(加計營業稅後應為3,006,675 元),兩造並簽立買賣合約(即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為總價款30% 即859,050 元、交機時付總價款60% (由被告開立45天即期票)、試車驗收付尾款10% (由被告開立45天即期票)。買賣標的物則由被告自行委託貨運公司於92年2 月6 日至原告公司將買賣標的物運走並報關裝船運送至大陸上海,其後並按裝於被告位於大陸上海之工廠(漢昇密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僅給付訂金款859,050 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 ㈡系爭買賣合約及附圖(設計圖)為真正。附圖(設計圖)係由原告設計,經被告同意而定案。 ㈢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中約定交貨期限為「自訂立合約日(即91年9 月17日)起60工作天內交貨」。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會算確認後,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應為91年12月11日。 ㈣裝櫃清單及商業發票為真正,原告已開具交付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並持以報稅。 ㈤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前,曾先行與第三人延鴻公司之季獻國,就將來藥水清洗劑之使用確認後,始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原證五藥水送貨單為真正。 四、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中約定交貨期限為「自訂立合約日(即91年9 月17日)起60工作天內交貨」,經雙方會算確認後,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日應為91年12月11日。而系爭機器係由被告於92年2 月6 日委託貨運公司至原告處將系爭機器運走裝櫃並報關裝船運送至大陸上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原告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拒絕受領,且被告未就原告之遲延給付主張任何法律效果,故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遲延乙節,於本件無何影響。 五、被告抗辯系爭機器有如上所述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物之瑕疵存在等語,原告則否認系爭機器有何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存有物之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94年2 月1 日於本案就系爭機器有如何之物之瑕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並就所協議之爭點同意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①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及單槽昇降式清洗機是否無法去除油垢?②自動化皮膜化成設備及自動五槽式清洗機是否10分鐘才可出一籃?③自動化皮膜化成設備及自動五槽式清洗機之酸鹼感應及相對藥水自動添加體系是否根本無法動作?等事項,此有本院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⒉經鑑定機關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派員會同兩造至大陸上海之被告工廠現場鑑定結果為:「⑴系爭機器有依合約設計圖施工。⑵自動化皮膜化成設備─①試車時無法定位,經電腦校正後及齒輪固定後,可定位及設定所需之數值。②以8 空吊籃試車一流程為32分平均可4 分出一吊籃(合約無時間之約定,電腦可設定操作時間長短)。③藥水PH值偵測器被污垢卡住(以下均加自來水測試PH值),經試車無法測出PH值(因久未保養),經清除污垢後,可測出PH值,電腦亦可設定PH值之自動調整動作。原有測定之PH值時間較慢,經孔祥仁先生加裝通氣管,可改善測定之時間(合約無偵測時間之約定)。⑶自動五槽清洗機─①現場有正常作業,電腦設定200 秒乾燥時間,可200 秒出爐。②現場用4 吊籃作業,出料約18分鐘為一流程,平均4.5 分鐘出一吊籃(合約無時間之約定,電腦可設定操作時間長短)。③原設計為後方出料,現機器已改為前方出料,出料時間增加約13秒。⑷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設計圖無除油裝置之設計,除油動作建議由清潔劑清除,或加裝除油裝置。⑸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①經試車,抽水馬達會漏水,必須修理或更換新品,其他功能均能動作。②有設浮油儲存槽、排油管,配管裝置有誤,已由原告指正,被告同意更改。」,此有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4年5 月30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4144 號函所檢附之機器鑑定報告書1 件及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⒊依上,經鑑定機關實地鑑定結果,系爭機器均依系爭買賣合約設計圖施工,且其中自動化皮膜化成設備及自動五槽式清洗機,並無被告所指稱之10分鐘才可出一籃、或酸鹼感應及相對藥水自動添加體系無法動作之瑕疵存在。另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兩造簽約時之設計圖本即無除油裝置之設計,而係以藥水方式來除油,且藥水復係被告於向原告訂購該機器之前即先行與第三人延鴻公司就將來藥水清洗劑之使用加以確認後,始向原告購買機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向原告購買該機器之初,既本即無除油裝置之設計,且設計圖復係經兩造所同意後始由原告製作該機器,今原告已依約依圖製造並交付,已符合兩造訂約時債之本旨,尚不得謂此為物之瑕疵。至於單槽式超音波清洗機,雖於鑑定人現場鑑定時,經試車後,發現抽水馬達有漏水情形,必須修理或更換新品,惟鑑定人鑑定報告亦表示該機器之其他功能均能動作,有上開鑑定報告足徵。而依被告所提歷次通知原告補正之文件往來資料顯示,被告從未提及或通知原告上開機器有抽水馬達漏水之瑕疵,直至得知鑑定結果後之94年7 月14日始具狀就該點主張為瑕疵,然該機器自92年5 月間按裝於被告大陸工廠迄今,已長達2 年餘時間,而抽水馬達有漏水情形,顯非屬於需長達2 年不能即知之瑕疵,則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已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鑑定報告雖指出單槽式昇降式清洗機有設浮油儲存槽、排油管,配管裝置有誤,已由原告指正,被告同意更改等情,惟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雙方已約定由原告負責機台內部水電系統,「被告負責機台以外風管、水電系統、氣源供應、吊裝工具、堆高機費用」,則上開單槽式超音波之配管裝置有誤,乃非屬原告所應負責之範圍部分,故非物之瑕疵。因此,系爭機器並無如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存在。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瑕疵,主張部分機器解除契約、部分機器減少價金云云,非屬有據。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並未驗收,無給付所餘買賣價金義務等語,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既無如被告所稱物之瑕疵存在,業如前述,被告雖不願簽具驗收文件,而使原告不得請求驗收尾款,然依上揭規定,被告以此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被告自認僅支付859,050 元,餘款2,147,625 元均未給付,則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金額買賣價金,洵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7,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9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