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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昱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昱丞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原名葉淑珠)、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簽訂借據交原告收執,依約應按期繳納本息。詎被告昱成科技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繳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之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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