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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零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宏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泉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宏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EU- 39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由新莊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五谷王南街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使時,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案發當日天候晴朗,夜間道路燈火通明,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或障礙物,且現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猝急衝撞同向於路口待轉區內停等之訴外人陳進茂騎乘重型機車,復自後衝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HAS - 343 號重型機車,再自後續撞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溫永昌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重傷成殘,原告於受傷後送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急救,翌日轉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醫治,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大於30毫升、左前額挫傷3 乘3 公分、左頰撕裂傷3 乘0.2 乘0.2 公分、右手肘內側挫傷4 乘5 公分、左膝蓋挫傷3 乘3 公分、左小腿外側挫傷3 乘3 公分、右膝蓋外側挫傷3 乘3 公分之傷害,迄今仍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而被告犯罪後顯無悛悔,屢次強辯其並無過失,歸咎肇事車輛與同廠同型車輛均有相同爆衝情事,惟被告上開說辭業經鈞院刑事庭指駁謂「茍自信事故肇因係車子性能問題,自當保留該汽車,請車商前來鑑識,以辨明責任及賠償損失,惟被告竟於事故後逕將該車以廢鐵賣掉,其所辯稱爆衝之詞,要難信實。」,鈞院刑事庭處被告3 月有期徒刑,一審定讞,況被告犯後仍未與原告達成民事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遭受嚴重創傷性顱內出血,並於92年3 月14、15日接受兩次緊急開顱血腫擴清手術,亦於同年6 月13日接受頭顱成形手術,原告頭顱缺損,大腦視覺皮質受損,合併兩眼視野損傷,開顱手術治療期間,且將頭蓋骨存置於原告腹內以保細胞之活絡。原告歷經生死掙扎痛苦罔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次查,原告身體殘廢症狀業經臺大醫院於93年3 月31日診斷鑑定,原告傷勢並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為第四級,誠為慘重,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自92年3 月起至94年3 月止(即原告屆滿65歲),每月4 萬元計25個月總計100 萬元。而原告任職於三得利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日薪為2,300 元,零工時以時薪359 元計算,該公司每月核發薪資均逕自匯入原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此有每筆款項概標明「三得利營造」存入可稽。況原告傷勢嚴重,此亦有公立醫院及殘障鑑定診斷書可資證明,且經鈞院刑事庭確定判決所肯認之事實。至於其他訴外人僅為表皮擦傷,自不能以被告與其他訴外人達成和解,即羅織原告亦僅身受輕傷,企圖卸責。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之損害賠償,顯有理由。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末查,原告身受重傷,自需長期聘僱專人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即看護費6 年,每年1 萬5,840 元(每月最低工資),共計114 萬480 元。

4、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明定:「由本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10年者,亦同」。查原告礙於2 年請求權之時效限制,僅能向機車投保公司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等金額。是被告主張「請求在該保險金之範圍內,應扣扺之」云云,顯無理由。

5、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92年3 月中肇事後,即於同年4 月間起,陸續處分其所有財產,企使原告日後甚難執行。而債務人財產原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為保全債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向相關機關查調車主及被告財產資料,共計查得被告所有不動產、動產、投資等共21筆,嗣因擔保金過鉅,原告未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此舉自無被告指稱原告侵害其隱私權之情事。又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謂「伊已年邁,身無恆產」,要求鈞院減輕抑或免責,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6、原告所有車牌號碼HSA - 343 號重型機車於車禍受損後,交由被告負責加以修繕,惟迄今將屆2 年均未擲還,足證被告並無積極與原告協調本次車禍賠償事宜,且其對於本件調解程序亦故意缺席,自無任何積極處理賠償之理。

7、按私有財產之取得,無論其取得原因為繼承、買賣或贈與等,均無礙所有人對於系爭財產之取得。依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擁有巨產,被告一再佯稱「身無恆產」,並辯稱「關於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繼承而來‧‧‧無法為實質之使用及收益,乃至於處分或分割」等語,荒謬至極。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明台公司一直以來均有派員協同被告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應為原告所明知」云云。惟查原告迨至92年9 月間方知肇事汽車係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原告訴訟代理人乙○○2 年來亦僅見過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二次。是被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2. 被告抗辯「原告車禍當時為63歲,適值退休年齡應無收入」云云。經查公務機關為求人事新陳代謝,除法官為終身職外,均定有60歲或65歲為屆齡退休之制度。惟私人企業祇要個人健康許可,亦能繼續為國家社會貢獻所能,如同被告現已73歲高齡,依然夙夜匪懈經營宏泉公司自明。是原告車禍前體力精力均可勝任勞務工作,被告指稱原告薪資存摺為人頭帳戶,實係具有毀謗意味,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46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刑和92交易字第09102 號函、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4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收入統計表、原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信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3800號民事裁定、被告肇事汽車查詢資料、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第1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39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92年3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EU -398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由新莊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五谷王南街口時,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進茂所騎乘車號NVA - 561 號重型機車及原告所騎乘車號HSA - 343 號重型機車,以及訴外人溫永昌所駕駛車號FJ- 796 號營業大客車。而被告肇事當時係因其所駕駛之富豪汽車機械故障爆衝所致,被告一時疏忽又欠缺經驗,不知應將該車留下鑑定作為保全證據以釐清責任,致使被告無法舉證免責,終遭鈞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確定,科處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年逾七旬,即使對於車禍肇事責任部分有所爭執,卻仍積極與當事人協調本次車禍之賠償事宜,關於訴外人陳進茂、溫永昌損害部分業已和解結案,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損害部分,被告亦積極與其協調,並已先行給付原告16萬元,且協助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惟原告原先要求被告賠償487 萬元,乃至本件起訴請求賠償314 萬480 元,然上開金額均非被告所能負擔。

(二)關於喪失勞動能力100 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計算方式及其依據為何,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2、原告指稱「其就業於三德利營造公司,日薪2,300 元、時薪359 元,‧‧‧請求自肇事92年3 月至94年3 月止,每月4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車禍當時為63歲,適值退休年齡,應無任何收入。而原告既稱「每月發餉」,何以其「收入統計表」為每2 個月統計一次,且按該表所載,其所謂收入根本未達月薪4 萬元。又該「收入統計表」為原告所自製,被告否認其為真正。

3、原告所提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節本,無法證明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受僱於三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查被告否認上開存摺節本為真正。而原告雖提出三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之匯款紀錄,然其中僅有91年7 月22日、同年8 月20日及同年9 月20日之摘要記載為「薪資」,其餘部分均記載「無摺轉存」,且上開存摺匯款紀錄雖記載為薪資,惟其是否係屬勞務給付,甚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用途、借予他人使用或充作人頭帳戶等情事,自與薪資無關。又原告聲稱其工作屬於臨時工,故有時薪及日薪等收收,但坊間工地臨時工之薪資均係工作結束後,雇主當日即以現金支付,再交由臨時工直接領訖,今原告主張三得利營造有限公司每半個月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之情形,殊難想像。況原告稱其「日薪2,300 元」,工作持續做滿半個月,至多僅為3 萬4,500 元,何以系爭存摺記載超過上揭數額者約20餘筆。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4、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310544850 號函:「‧‧‧

二、查丙○○君(Z000000000)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92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三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更可證明原告車禍前並未受僱於三得利營造有限公司。綜上所陳,原告並無工作所得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三)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000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計算方式及其依據為何,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2、按臺大醫院(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2155號函載明:「說明:(一)92年3 月13日因意識不清,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目前則因常無法言語或聽不懂而需人照顧,時間為長期(終身)」等語:

⑴按「看護費之請求,實務上係以被害人實際上有其必要為限」,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可稽。學者亦認為「親屬隨身看護,或複數親屬隨身看護,或僱用職業護士看護同時親屬亦隨時看護等情形,則應就隨身看護之必要性與隨身看護者之看護技術及看護內容而決定應否准許親屬看護費之賠償」,自應就實際上認定有無看護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上開函件僅謂92年3 月13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後雖謂「需人照顧,時間為長期(終身)」,然「需人照顧」並非「看護」,不可等同視之。易言之,原告僅92年3 月13日該日需要僱請看護而已。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3年12月7 日庭訊中謂:「原告可為簡單對話‧‧‧需有人在旁看著」,顯見原告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雖無法正常交談及需要有人在旁看著,惟其並非生活無法自理,自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實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請求難謂洽當。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查被告為高職畢業,肇事當時已年逾七旬(被告係21年12月24日出生),關於被告名下不動產均係繼承而來,所有持份及不動產價值顯係不多,且被告與繼承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亦有嫌隙,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法為實質之使用收益,甚至於處分或分割。因此,上開不動產價值對於被告似有若無,根本不值得稱之為「恆產」。懇請鈞院體諒被告在經濟能力有限,仍盡力與被害人協調、和解等情形下,減輕或免除被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責任。

(五)退萬步言,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主張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依法主張抵銷下列事項:

1、被告先行給付之16萬元應扣抵之。

2、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身體受傷部分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共計940437元,縱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請求在該保險金範圍內應扣抵之。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陳進茂和解書、溫永昌和解書、甲○○與丙○○車禍處理清況、丙○○(簽收人:乙○○)收據、丙○○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查詢、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曾隆興著「損害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242 至245 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並聲請向國稅局及勞工保險局函查原告丙○○91年及92年之薪資所得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刑事庭調閱92年度交易字第641 號刑事卷宗;再向本院檢察署調閱93年度執字第1563號全案卷宗;並向臺大醫院函查原告於93年3 月13日前往就診,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再依其現時之身體狀況,有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其僱請看護之期間約為多久?如係僱請貴院代為安排之看護,其看護費用為何?依附件勞工保險局所核定原告丙○○之殘廢程度,其因此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等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13日晚上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EU-398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新莊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五谷王南街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衝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待轉區內停等之由訴外人陳進茂所騎乘車號NVA-561號重型機車左前車身,再自後衝撞同向前方由其所騎乘車號HAS-1343 號重型機車,並再衝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溫永昌(未受傷)所駕駛車號FJ-796號營業大客車右後方,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前額挫傷3x3 公分、左臉頰撕裂傷3x0.2x0.2 、右手肘內側挫傷4x5 公分、左膝蓋挫傷3x3 公分、左小腿外側挫傷3x3 公分、右膝蓋外側挫傷3x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246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1 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通刑和92交易字第09102 號函、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告辯稱:伊肇事當時係因所駕駛之富豪汽車機械故障爆衝所致,伊一時疏忽又欠缺經驗,不知應將該車留下鑑定作為保全證據以釐清責任,致使伊無法舉證免責,終遭鈞院92年度交易字第641 號判決有罪確定云云,然查,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右揭事實,業據原告及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進茂、溫永昌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二件、照片22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自後連續追撞前方於待轉區內停等之訴外人陳進茂所騎乘重型機車,再衝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及由訴外人溫永昌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情甚明,至被告辯稱:係伊所駕駛車子突然爆衝云云,衡情被告若自信事故之發生係因車子性能問題,自當保留該汽車,請車商前來鑑識,以辨明責任及賠償損失,惟被告竟於事故後逕將該輛車號EU-3989 號自用小客車以廢鐵賣掉,徒托空言,其所辯稱爆衝之詞,要難信實等情,此有上述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應注意上開規定,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均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原告因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 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明文規定。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使原告因此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財產損害部分:

1.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原告主張其身體殘廢症狀業經臺大醫院於93年3 月31日診斷鑑定,傷勢並經勞工保險局評定為第四級,誠為慘重,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自92年3 月起至94年3 月止(即原告屆滿65歲),每月4 萬元計25個月總計100 萬元等語,固據提出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等件為證,然原告既自承其任職於三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並以打零工維生,顯見原告為辛苦勞力工作之人,依其工作性質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有關年滿55歲即可自請退休之規定,因認原告工作年數應計算至55歲為適當,至多亦僅至六十歲,則原告係29年4 月1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92年3 月13日,已逾60歲,原告雖主張可計算其工作時間至65歲,惟並未就其主張加以釋明,是原告此部主張尚難採信。

2.看護費用:查依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原告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該院係認原告92年3 月13日因意識不清,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目前則因常無法言語或聽不懂而需人照顧,時間為長期(終身)等語,此有臺大醫院93年11月5 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 00212155 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是原告自有長期請看親情擔任看護工作,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此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俾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職業看護之費用經參酌臺大醫院上述回函所載全日班每日收取二千元之標準,每月以三十日計,每月即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六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 年,每月15840 元(依最低工資計算)共計0000000 元(計算式:15840x12x6=0000000),徵諸原告受傷之程度核屬必要,每月均不逾六萬元,實屬合理,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為0000000元(計算式:15840x12x6=0000000)

(二)非財產損害部分:查原告係29年4 月1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即92年3 月13日,為62歲,因本件車禍常無法言語或聽不懂,而需人長期照顧,足見原告因車禍受傷嚴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係21年12月24日生,車禍時年71歲。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況狀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為0000000 元(0000000+800000=0000000)。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得保險給付940437元之事實,已據原所不爭執,揆諸諸前揭規定,自應從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抗辯於原告住院期間曾給付160000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所不爭執,亦應從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扣除前開兩項金額後,尚餘8400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840043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43元,及自93年8 月1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77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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