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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玫君林錫凱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台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丞公司)前於民國93年6 月1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同時選任原董事長甲○○為解散後之公司清算人,甲○○已同意擔任被告台丞公司之清算人,並代表被告台丞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為解散登記之申請,此有被告台丞公司股東名冊、93年6 月1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解散登記申請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經濟部93年7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332407480 號函文等各1 件在卷可稽(均影本),依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被告台丞公司於解散後,原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均因而停止,改由清算人甲○○行之,是本件自應以甲○○為被告台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台丞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請求部分,下均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3 年11 月1 日具狀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南緯公司給付原告3,305,3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丞公司給付原告3,305,3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係屬訴之聲明之變更,而被告南緯公司、台丞公司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條文規定,均視為同意原告此項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自應准許。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原告或對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原告或對備位被告之訴為審判,如此可避免發生裁判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本於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先就原告對於被告南緯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倘法院認原告對於被告南緯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始併請求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台丞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核其性質,屬主觀訴之預備合併,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此亦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南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丞公司前於76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電號00-00-0000-00-0 號之高壓需量電力用電(下稱系爭電號),用電地址為臺北縣土城市○○街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成立供電契約;嗣系爭建物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而於93年1 月8日由被告南緯公司拍定取得所有權,然被告台丞公司於系爭建物遭拍賣後,並未向原告申請遷離或廢止該址用電,被告南緯公司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亦未向原告申請用電變更,系爭電號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計積欠電費3,305,380 元(93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8日間電費為2,496,919 元,同年6 月29日至7 月28日間電費為808,461元),因遲未繳納,原告乃於於93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電號之供電契約;被告南緯公司既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事實上已占有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電力設施,自應為該用電場所之實際用電人無疑,而被告南緯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其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緯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前述使用電力之電費3,305,380 元;又倘原告前開對於被告南緯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惟被告台丞公司仍為系爭電號之用電申請人,與原告間存有供電契約,茲系爭電號既積欠電費3,305,380 元,被告台丞公司自有依約給付之責,爰備位主張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丞公司給付上開電費等語;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南緯公司給付3,305,3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南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出之答辯意旨,其對於前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被告南緯公司於93年1 月8 日拍得系爭建物後,因被告台丞公司要求延後點交,雙方乃於93年2 月28日簽立協議書1 紙,約定待被告台丞公司將已接單生產之貨物交付客戶、順利結束生產之要求後,再將系爭建物移交被告南緯公司,合意移交日期定為93年8 月1 日,嗣被告台丞公司係於93年7 月27日將系爭建物及其內之機械設備點交予被告南緯公司,本件原告主張積欠電費之期間,係自93 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此段期間內被告南緯公司尚未受領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之點交,亦未曾使用系爭電號之電力,上開積欠之電費係被告台丞公司使用電力之電費,與被告南緯公司無涉;被告南緯公司雖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並非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且依經濟部所頒布之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2條、同規則施行細則第16條、第17條規定,供電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該契約權利義務之移轉須向原告辦理過戶手續,於過戶手續未辦妥前,供電契約對於用電場所之新權利人並不生效力;被告南緯公司既非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實際之電力使用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南緯公司返還使用電力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台丞公司對於前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號之用電,與原告間成立供電契約,系爭電號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計積欠電費3,305,380 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系爭建物已於93年1 月8 日由被告南緯公司拍定,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3年1 月15日發文命被告台丞公司於7 日內將系爭建物及權利書狀交付被告南緯公司,被告南緯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行點交,足認系爭建物於93年1 月底前業已移轉為被告南緯公司所有;再被告台丞公司與被告南緯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移交所簽立之協議書第2 點,亦約定被告台丞公司於移交系爭建物予被告南緯公司前,同意自93年3 月1 日至同年7月31日,按月支付150 萬元予被告南緯公司,作為資金成本之補償,更足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3年3 月1 日前移轉予被告南緯公司,被告台丞公司始會有支付補償金之舉;茲原告請求之電費期間為93年5 月28日至93年7 月28日,該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被告南緯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南緯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電費,被告台丞公司自無給付上開電費之義務;且前揭協議書第2 點約定之補償金,已包含電費之負擔,上開電費自應由被告南緯公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丞公司前於76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號用電,雙方成立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嗣被告南緯公司於93年1 月8 日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迄未辦理廢止或變更該址用電,系爭電號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計積欠電費3,305,38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影本(均另含存根聯及扣抵聯)、高壓電費明細各2 紙、本院93年1 月15日板院通92執月445 字第0253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445 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南緯公司、台丞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先位之訴即請求被告南緯公司給付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南緯公司依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已占有附著於系爭建物之電力設施,並為系爭電號之實際用電人,於未向原告辦理用電變更之情形下,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之期間內,持續使用原告於系爭電號提供之電力,受有使用電力之利益等情;被告南緯公司否認有使用系爭電號之電力,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南緯公司於原告前開主張之積欠電費期間即93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是否確有使用系爭電號之電力?經查:

⒈被告南緯公司辯稱:其於拍得系爭建物後,因被告台丞公司要求延後點交,雙方乃於93年2 月28日簽立協議書1 紙,約定待被告台丞公司將已接單生產之貨物交付客戶、順利結束生產之要求後,再行移交系爭建物,合意移交之日期定為93年8 月1 日,嗣被告台丞公司係於93年7 月27日始移交系爭建物及其內之機械設備等語,並提出被告台丞公司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動產點交明細表各1 件為證(均影本);觀諸前開協議書之內容,其第1 點係載明:「甲方(即被告南緯公司)應乙方(即被告台丞公司)已接訂單之生產交付客戶順利結束生產之要求,再將法拍之標的移轉甲方,雙方合意移交日期訂定:2004年8 月1 日」等語,而前開動產點交明細表空白處亦載明:「雙方於93年7 月27日點交右表中第‧‧‧合計42項,除附件所列缺失表外,其餘的點交明細均無誤」等語,並均經被告南緯公司、台丞公司之代表簽名,核與被告南緯公司前開所辯情節相符,且被告台丞公司對於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確係於93年7 月27日始點交予被告南緯公司之事實亦無爭執;再證人即被告南緯公司董事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被告南緯公司拍得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後,為顧及廠房及設備之和平移轉,而應被告台丞公司之要求延後點交,雙方簽訂前開93年2 月28日協議書,被告台丞公司有按月支付補償金給被告南緯公司,當時機械設備是分批點交,最後一批是93年7 月27日點交,之前被告南緯公司都只有清點機器,沒有實際進入系爭建物內使用,後來實際接收系爭建物後,設備已不能通電,被告南緯公司並未使用過系爭建物內之電力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第5 頁),而證人即被告台丞公司前職員庚○○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謂:前開93年2 月28日協議書是被告台丞公司與被告南緯公司之間的約定,機械設備後來是在93年7 月27日點交給被告南緯公司,廠房也是那段期間點交的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 頁);參合上情,足認被告南緯公司前開所辯,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原告對此雖另主張:被告南緯公司、台丞公司前開93年2 月28 日 協議書內容簡陋,未經公證,且被告南緯公司已拍得系爭建物,倘被告台丞公司拒不點交,被告南緯公司亦得聲請法院強行點交,惟被告南緯公司竟私下以簽訂協議書之方式延後點交,不合常理;被告台丞公司為已遭查封即將解散之公司,應無用電之需要,而前開協議書第2 點所約定被告台丞公司應自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按月支付被告南緯公司補償費用150 萬元,是否屬實,亦應由被告南緯公司提出資金流向證明,以辨協議書之真偽,且上開補償金之補償內容,亦應包含電費在內等情。惟查,被告南緯公司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得系爭建物,然其是否聲請法院強行點交系爭建物,本屬其權利行使之自由,倘被告南緯公司基於其他因素考量,而採取與被告台丞公司協議之方式取回系爭建物,亦非法所不許;參諸前開協議書第1 點之約定及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南緯公司為使被告台丞公司順利完成已接單之生產作業,以較平和之方式受領系爭建物之移交,因而同意由被告台丞公司按月支付補償金而延後點交系爭建物,此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台丞公司於93年3 月間其資產雖遭查封,惟其係於93年6 月19日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此詳前述,被告台丞公司於解散前後,為繼續其營業及了結現務,自仍有利用原廠房及設備持續生產、出貨之必要,甚者為避免債務額之擴大,更有加緊趕工之需,難認其已無用電之需求;再被告台丞公司確依前開協議書第2 點約定,自93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按月給付被告南緯公司150萬元之補償費,此有被告南緯公司提出之支票5 紙、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1 份等附卷可憑(均影本),顯見該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非虛;而前開協議書第2 點所約定之補償金,核其性質,應係用以補償被告南緯公司因延後受領系爭建物及機械設備之點交所受損害,且被告南緯公司原即非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當然成為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其既不負給付電費之義務,自難認前開約定之補償金內容包含有補償被告南緯公司「電費負擔」之項目,其理甚明;尤其,縱認前開補償費之約定包含電費在內,然此項約定亦僅屬被告南緯公司與台丞公司間之內部約定,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作為請求被告南緯公司為給付之依據。從而,原告前開對於被告南緯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均無可採甚明。,

㈡縱上所述,被告南緯公司辯稱其雖經拍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係以與被告台丞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方式延後受領點交,直至93年7 月27日以後始實際受領系爭建物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南緯公司既係於93年7 月27日之後始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其於實際占有系爭建物之前,自無使用系爭電號電力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南緯公司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因使用系爭電號之電力而受有利益云云,其中關於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6日部分(即被告南緯公司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前)之主張,自屬無據,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號於93年7 月27 日 、28日間確有用電之事實(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壓用電明細2 紙,顯見原告係以用電日數30日為一計費週期,至於該30日用電期間內究係何日用電若干,則無從究明,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者,見本院93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無從認被告南緯公司於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後,確有使用系爭電號之電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緯公司返還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因使用系爭電號電力所受之利益3,305,38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備位之訴即請求被告台丞公司給付部分:

㈠經查,被告台丞公司前於76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請系爭電號用電,雙方成立供電契約,用電地址為系爭建物所在地,迄未辦理廢止或變更該址用電,被告台丞公司仍為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當事人等事實,已詳前述;而系爭電號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計積欠電費3,305,380 元,且上開積欠電費期間確係由被告台丞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事實,亦如前述;是被告台丞公司對於上開積欠之電費,自有依約定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台丞公司固辯稱:原告主張之積欠電費期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已移轉於被告南緯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南緯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電費,被告台丞公司自無給付上開電費之義務;且前開協議書第2 點約定之補償金,已包含電費之負擔,上開電費自應由被告南緯公司負責等情。惟查,被告南緯公司不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當然成為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被告南緯公司對於原告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此均詳前述,被告台丞公司自不得憑以免脫其契約上給付電費之義務;又前開協議書第2 點所約定由被告台丞公司支付被告南緯公司之補償金,其性質無從認包含有「電費負擔」之補償項目,亦同前述,況前開約定僅屬被告台丞公司與南緯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縱認其包含有電費之補償,然其效力亦僅及於被告台丞公司與被告南緯公司,被告台丞公司自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之請求,委無疑義。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甚明。

㈢縱上所述,本件被告台丞公司既為系爭電號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其對於系爭電號所積欠之電費,自有依約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丞公司給付系爭電號自93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所積欠之電費合計3,30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丞公司翌日即9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錫凱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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