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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原告
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長萬興商行即丁正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盤商,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食品貨品,詎被告於簽收貨品後,竟未付款清償,共計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捷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經營之長萬興商行只是販賣一般的雜貨飲料而已,系爭貨品係伊父親丁中名經營之三六行叫的貨,伊偶爾會去三六行幫忙並受託以三六行名義打電話向原告叫貨,但伊並未以長萬興商行名義叫貨,且原告提出銷貨單所載的送貨地點並非長萬興商行的地址,原告亦未以長萬興商行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復係原告所自行繕打,均不能證明係被告向原告叫貨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及出貨單影本各六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乃係「長萬興商行」,有該等出貨單在卷可稽,而其中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送交之貨品係由被告長萬興商行之負責人丁正宇本人簽名收受,復為被告所自認。再參以被告丁正宇既辯稱其偶爾會去三六行幫忙並受託以三六行名義打電話向原告叫貨,故姑不論其究係以何名義叫貨,由前開所辯亦可知被告確有打電話向原告叫貨之事實。準此,被告長萬興商行負責人丁正宇既曾打電話向原告叫貨,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收受原告送交之貨品,且在客戶名稱欄記載為長萬興商行之出貨單上簽名而無任何異議,足認原告主張向其叫貨者乃係長萬興商行,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至原告送交貨物之地點雖非長萬興商行之所在地,惟交貨地點可由買受人另為指定,此乃一般商業交易上常見之情,況原告依指定地點送交貨物,其中兩次係由被告長萬興商行負責人丁正宇本人親自收受,復如前述,故自難以送貨地點非長萬興商行之所在地,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銷售之事實並未以長萬興商行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乙節,已為原告所自認,固堪信為真實,然而發票開立之目的係為供稅捐之稽徵與查核,並非做為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之用,且買受人購貨之目的如係為轉賣牟利,則買受人要求出賣人逕以其轉賣之對象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即俗稱跳開發票,亦為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自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故本件原告陳稱其係應買方要求而將發票直接開給下盤廠商,衡情既非絕無可能,則被告據此否認系爭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洵非有理,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零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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