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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順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五固定計付,被告日順公司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日順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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