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丁○○、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公司)、丁○○、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順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八點一四五)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五五固定計付,被告日順公司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日順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