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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港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三人之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
複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0 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港利實業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 月19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金額1,000,000 元,言明借款到期清償,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並立有借據可稽。惟借款人港利實業有限公司除攤還140,000 元及繳息至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之利息外,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第6 條約定,借款人港利實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貸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催告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但未作其餘抗辯及舉證。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催告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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