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57號原 告 泰隆冠新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庚○○ 乙○○ 被 告 專上消防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丁○○,嗣於民國93年12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選甲○○為主任委員,有原告提出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然甲○○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4年4 月26日裁定命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2頁),並追認原訴訟代理人庚○○代理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㈡第74頁)於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丙○○,原告起訴時雖將丙○○、己○○併列為法定代理人,且己○○於起訴後亦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訴,惟查原告嗣後於本院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己○○亦當庭表明係丙○○委任伊出庭(見本院卷㈡第47頁),嗣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被告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均已補正,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被告應回復發電機至可正常使用狀態,或以發電機折舊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從使用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即自損害發生日期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後原告於本院9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1,000,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四、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2年3 月1 日與原告訂立社區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契約書,約定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28日止,由被告承攬原告機電消防設備之維護及管理工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規定,新舊廠商交接後一切責任由新廠商負責,不得藉故拖延;第22條規定,因保養不良而造成之損失由被告負責7 日內修復或更新完成,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原告得依損壞程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嗣被告所屬維修師傅簡師傅於92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至6 時止,因配合臺灣電力公司停電需要,於92年4 月29日晚上11時30分左右到達原告社區作停電前之準備工作,在地下室檢查各電梯之ATS 自動切換開關必須改為手動操作,臺電公司人員於92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切段大樓電源,大樓自備之發電機自動啟動,簡師傅進入地下室檢查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發電運作情形,經檢查發電機操作正常後,簡師傅離開發電機室並上鎖,後進入守衛室,不久發現發電機室排氣口排出白煙,簡師傅進入電機室將電機控制盤上之停止開關按下停止發電機之運作,其後發現發電機損壞嚴重,即發電機引擎下方破一大洞,引擎內部取軸斷裂並打穿機殼飛出外部,打斷黑油心(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發電機損壞之損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 五、被告則以:被告固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原個社區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事務,惟被告就系爭發電機係做定期啟動測試檢查,且每次啟動測試時間以10分鐘為準,僅做大保養,被告於92年4 月29日前,分別於92年3 月28日、4 月4 日、4 月11日、4 月18日、4 月20日、4 月25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以每週一次按表操作保養檢測。系爭發電機係原告向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順公司)購買,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商請安得順公司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安德順公司認定係因颱風淹水後,發電機組未徹底檢修,內部污泥未清除乾淨,致使引擎內部機油潤滑不良,造成漸進式損害,外觀無從察覺,運轉一段時間後,引起嚴重損壞,另負責安裝系爭發電機之良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富公司)事發後亦就損壞情形鑑定,認定應為淹水後機能受損,致使運轉時造成損壞,足證被告負責保養發電機以前,原告曾因納莉颱風發生淹水事故,致系爭發電機內部滲入污泥,惟淹水事故後原告未將該污泥清除,致生損害,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2年3 月1 日簽訂社區機電消防設備維護管理合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之服務,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服務內容影本、處理工作程序影本、定期保養年度計劃表影本、驗收點交項目影本、機電設備定期檢點表影本、機電保養檢測表影本形式上均係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30頁)。 ⒉兩造保養合約第22條約定因保養不良而造成之損失由被告負責七日內修復或更新完成,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原告得依損壞程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另第24條約定新舊廠商交接後一切責任由新廠商負責,不得藉故推託責任。 ⒊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5 月5 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⒋良富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 ⒌韻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韻立公司)出具之泰隆冠新莊保養缺失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兩造合約第22條之約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發電機是否係因被告保養不良致生損害?被告是否須依合約第22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⒊系爭發電機係原告於何時購買? 七、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機電消防設備維護之服務,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因保養不良而造成之損失由被告負責七日內修復或更新完成,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原告得依損壞程度要求被告賠償損失;另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約定新舊廠商交接後一切責任由新廠商負責,不得藉故推託責任,嗣後系爭發電機於92年4 月30日凌晨零時許,因原告社區配合臺電工程施工而停電,故啟動系爭發電機,不久系爭發電機排氣口排出白煙,停機後發現系爭發電機引擎下方破一大洞,引擎內部取軸斷裂並打穿機殼飛出外部,打電黑油心,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1 件、系爭承攬契約影本1 件、發電機事件說明及處理過程報告書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30頁、第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契約第22條、第24條約定之內容,復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均堪採信為真實。 八、原告固主張系爭發電機於92年4 月30日凌晨發生損壞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保養不良所致,復因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如因被告保養不良所致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且新舊廠商交接後,責任即由被告負責,不得推託等語。經查: ㈠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社區目前之保養承包商戊○○,惟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發電機於被告接手保養前係由伊公司韻立公司保養,伊在92年2 月底移交予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排除外力因素,如異物從排煙管、滅火器乾粉進入、發電機線圈引發引擎故障等均被排除,發生故障到伊公司進場已2 個多月,無法判斷當時保養水電是否充足,現場都已整理過了,引擎因為高溫而破裂,安德順公司及良富公司一起來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是依戊○○所言,其顯然無法判斷系爭發電機損壞之原因,自難以證人戊○○所言,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發電機之損壞係因被告保養不良所致。 ㈡系爭發電機之出賣人安德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就系爭發電機損壞事故出具報告:「故障原因鑑定:疑是颱風淹水後,發電機組沒有徹底檢修,內部污泥未清除乾淨,致使引擎內部機油潤滑不良,造成漸近式損傷,外觀無從察覺,運轉一段時間後,引起嚴重損壞」,業據被告提出該公司92年5 月5 日損壞報告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另為原告安裝系爭發電機之良富公司之修復聯絡單記載:「(A)損 壞情形:引擎破裂、曲軸連桿均受損,此情況應為淹水後機能受損,致使而運轉時造成損壞」,亦有被告提出該公司92年5 月6 日聯絡單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足證系爭發電機損壞原因係因颱風淹水,其內部污泥未清除乾淨,致引擎內部機油潤滑不良,而外觀無從察覺,而被告僅承攬系爭發電機之保養工作,其保養期間復僅自92年3 月1 日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2年4 月30日尚未滿2 月,而系爭發電機發生損壞後尚須仰類訴外人良富公司為之,足證被告所承攬之保養工作確僅有日常一般保養工作,至為原告拆卸系爭發電機後清除內部污泥之工作並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內。而系爭發電機之內部污泥未清除乾淨,無法從外觀上判斷,自亦非從事保養之被告所能得知,是系爭發電機於92年4 月30日凌晨發生損壞,自難認係被告保養不良所致,與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因被告保養不良而造成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之約定,尚屬有間,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發電機因損壞所受之損害。 ㈢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固約定新舊廠商交接後一切責任由新廠商負責,不得藉故推託,此觀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查被告僅負責系爭發電機之保養工作,不負責清除系爭發電機內部因颱風淤積污泥,此觀證人戊○○證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接手保養之韻立公司亦無法拆卸系爭發電機,而係由安德順公司及良富公司拆卸等情,足證韻立公司及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保養工作,均不涉及發電機拆卸後之內部清理工作,故系爭承攬契約第24條雖約定新舊廠商交接後一切責任由新廠商負責,然此所謂責任仍應限於新舊保養廠商就與原告約定之保養工作,始有第24條之適用,至於本非被告與原告約定之拆卸內部清理工作,當無第24條交接後應由被告負責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3 月1 日交接後損壞均應由被告負責,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發電機發生損壞原因與被告保養工作無涉,而係因系爭發電機於颱風後未拆卸清理內部污泥所致,且無法從外觀察覺,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保養不良所生之損害1,0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