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67號

原告
耕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查封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4,500 元。

貳、陳述:被告於91年9 月13日,以訴外人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山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之1.5 口徑套管47米、灌漿台1 組及特密管36米(3 米長12支),係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在北宜高速公路C511標工地施工使用,被告明知上開查封物並非誼山公司所有,仍執意誤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自91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查封物止,賠償每月租金額之損害,茲以原告與興億公司合約價計算1.5 口徑套管1 米月租金3,500 元乘47米計16萬4,500 元、灌漿台1 組月租金1 萬5,000 元及特密管36米月租金1 萬5,000 元,合計每月租金19萬4,500 元,自91年9 月至93年9 月共計24個月之總損害金額為466 萬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查封筆錄、聲請狀、存證信函、工地請款單、託運單、請款明細表、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查封系爭誼山公司之動產,係根據訴外人興億公司與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興公司)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協議內容第4 點:興億公司向誼山公司承租套管予日順興公司使用,並以其承租價格,以為自日順興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使用費用之計價標準,所檢附之租賃合約書,並依常理推斷誼山公司應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故被告並非無故查封甚明。

二、本件原告自稱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又其提出之租賃合約書有下列疑點,難認為真:

1、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有「一‧五口徑60米」、「灌漿平台一座」、「沖桶一個」、「取水桶一個」「密特管72米一組」、「鯊魚頭一‧五一台月租60000 元」,但僅就其中「一‧五口徑套管一米租金3500元」及「鯊魚頭一‧五一台月租60000 元」二者約有租金(契約書第一及四條),其餘租賃物難道不用租金?雖其提出證一租賃契約書後附「租用項目及價款」有租金記載,然只有訴外人「張文興」印文,並無租約雙方當事人簽章,顯係事後偽作,難認為真。

2、租約未有押租或保證之約定,極不合理。而被告所提前揭租約不僅明載每項出租動產之租金(租約第4 條),且有興億公司開立票據作擔保之記載(租約第11條),足證該份租約確屬為真。再原告所提之聲請狀,具狀人處蓋用之印文為原告公司而非興億公司,蓋用負責人印文除有張文興外,尚有高姓人士印文乙枚,難以認定意旨為何?且原相對人業經塗改為被告,該聲請狀是否為原本,已有可疑。諸此,益證原告主張不實。

三、再被告庭呈結算清償協議書關於系爭查封物應歸還誼山公司,其上並無提及原告之記載,亦足資證明系爭查封物並非原告所有。

參、證據:提出租賃合約書及結算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 月13日,以訴外人誼山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之1.5 口徑套管47米、灌漿台1 組及特密管36米(3 米長12支),係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興億公司在北宜高速公路C511標工地施工使用,被告明知上開查封物並非誼山公司所有,仍執意誤封,應自91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查封物止,賠償原告每月租金額之損害,茲以原告與興億公司合約價計算1.5 口徑套管1 米月租金3,500 元乘47米計16萬4,500 元、灌漿台1 組月租金1 萬5,000 元及特密管36米月租金1 萬5,000 元,合計每月租金19萬4,500 元,自91年9 月至93年9 月共計24個月之總損害金額為466 萬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原告起訴原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查封物,惟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即誼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承被告已將查封物交還,並減縮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應認原告已撤回此部分請求)。

二、被告則以:伊查封系爭誼山公司之動產,係根據訴外人興億公司與日順興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所檢附之租賃合約書(出租人為誼山公司),並非無故查封;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庭呈結算清償協議書關於系爭查封物應歸還誼山公司,其上並無提及原告之記載,亦足資證明系爭查封物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為其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租賃合約書、查封筆錄、聲請狀、存證信函、工地請款單、託運單、請款明細表、發票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惟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之品名及數量與系爭查封物不盡相同,且證人乙○○亦證稱:「(提示原證一租賃契約書,是否你代理興億公司辦理?)是」、「(該租賃物為何人所有?)是甲○○代替耕慶公司租給我們興億公司,當時甲○○講說,機器是向耕慶調給我的」、「(甲○○當時有無提出相關所有權文件,證明該租賃物為耕慶公司所有?)一般承租人不會要求看所有權文件,所以當時沒有看」、「(可否確定該租賃物為耕慶公司所有?)機器是耕慶公司直接送到我們工地,我沒有辦法確定該機器是否為耕慶公司所有,但確實是耕慶公司租給我們的,我們有付租金,對方也有開發票」、「(提示卷附被證一所附租賃契約書,是否也為你們簽的?)確實有簽,我們原先是向誼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但該公司負責人甲○○說機具調不出來,要我們等,因為我們不能等,所以另外向耕慶公司承租」等語,是依上開物證及人證,尚難認定系爭查封物為原告所有。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查封物縱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興億公司,然被告係依誼山公司與興億公司於91年3 月29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憑,認系爭查封物應為誼山公司所有,參諸證人乙○○上述證言所示,興億公司確於91年3 月29日先後與誼山公司及原告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書,並皆由乙○○與甲○○2 人為之,是被告依誼山公司與興億公司91年3 月29日租賃契約書,據以認定系爭查封物應為誼山公司所有,而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查封物,即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二)又被告僅為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因保管而受有利益,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6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10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查封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9萬4,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