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崴而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被 告 星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為民法第259 條規定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聲明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843,800 元,嗣於94年6 月30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566,557 元,聲明金額並擴張為2,410,35 7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原訴以被告出售之燈管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追加之訴以被告出售之燈管有瑕疵,原告為安裝燈管支出安裝費用566,557 元,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由,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安裝費用之損害,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以被告出售之燈管有瑕疵為其共同基礎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訂有迪化污水處理廠景觀承攬工程合約(下稱工程合約),負責台北市○○○路、酒泉街口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夜間景觀照明工程施作,因工程合約規定須購買戶外型LED 藍光燈具裝設;查被告為買賣LED 燈具之知名廠商,原告遂於91年10月7 日向被告購買數量439M之藍光LED ,並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再於92年7 月31日給付第二筆款項606,280 元。惟於92年9 月間業主台北市○○○○道工程處(下稱業主)進行驗收時,發現LED 燈具橡膠與橡膠間之化學作用造成燈具內有水氣滲入,造成無法亮燈,為此皇昌公司、原告與被告(楊志文先生代表)於92年10月7 日開會協商,達成將已安裝LED 燈具全數拆下無條件更換新品之結論,並規定於92年10月15日前分批完成。詎被告以此為藉口,要求原告須將所有尾款付清,否則拒絕拆燈交貨,原告因而於92年10月20日將尾款737,520 元付清予被告,然被告卻僅將燈具修復,但不為更新,並遲至93年1 月12日始更換完成。詎93年1 月27日當業主、皇昌公司、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會同進行照明功能送電檢測時,發現LED 燈具部分仍有多項缺失未能通過檢測,包括燈具滲水、燈具短路燒毀等造成所有建物上之LED 燈具均無法使用,並告知被告,惟被告並未處理,原告不得已於93年2 月18日以律師函函知被告解除TL-100B-AZ-C藍光LED 買賣契約,並請被告返還1,843,800 元之買賣價金,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二、按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又民法227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得使權利。」同法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所交付之藍光LED 經業主二次驗收均因瑕疵問題未過,已構成滅失或減少契約效用之瑕疵,無法達成契約之預定效用,故原告除得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外,亦得以被告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43,800 元之買賣價金。又查因被告所給付之LED 燈管確有瑕疵,無法符合契約目的,為不完全之給付,原告為安裝系爭LED 燈管,委請訴外人勁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裝,安裝工資共計為566,557 元,此項費用係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現場安裝並無瑕疵: 1、原告於92年9 月間通知被告燈具滲水無法亮燈,至92年10月7 日由皇昌公司、原告與被告(楊志文先生代表)開會協商,達成將已安裝LED 燈具全數拆下無條件更換新品之結論,並規定於92年10月15日前分批完成,惟被告遲至93年1 月12日全部更換完成。詎93年1 月27日當業主、皇昌公司、監造單位會同進行照明功能送電檢測時,發現LED 燈具部分仍有多項缺失未能通過檢測,包括燈具滲水、燈具短路燒毀等造成所有建物上之LED 燈具均無法使用,如依被告主張係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則經被告維修後,理應將施工不當部分均予教正而可經驗收,然系爭燈具仍無法通過檢測,足證非原告按裝過程未細加注意所致。 2、查92年10月7 日施工會議記錄,被告顯已承認交付之燈具有其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已承諾將燈具全數拆下無條件更換新品,亦即兩造間就瑕疵責任處理方式已達成協議,嗣後被告不為更新而為修繕,而修繕結果仍不將瑕疵補正,而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至於被告主張該次會議被告不明瞭會議性質,顯不合邏輯,蓋原告早於9 月間即通知被告燈具無法點亮,被告亦已前去瞭解,原告通知其與業主開會亦已告知為解決燈具事宜,且被告於該工地僅有系爭燈具業務,被告主張其不明瞭會議性質顯不可採,且該次會議除原被告代表外尚有中興迪化工務所劉諄讓、簡志成,燈具廠商吳述泉、原告公司人員楊為榮、皇昌營造工程公司監工甲○○到場,原告實無法誘使被告公司代表於記錄上簽名。輔以被告確亦依該會議決議進行維修更換,僅未依決議全部更新,亦以佐證被告確認同該會議有關瑕疵之決議。前開92年10月7 日會議結論3載有「由於燈具電纜進出處之防水橡膠墊圈材質與先前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以下簡稱大電力中心)檢驗者不同,為求公信承商同意更換新品後同時送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I.P65 保護等級,如檢驗報告內容不合格,承商同意無條件再更換新品。」則如何證明被證六之測試報告,所送交之測試樣品與燈具係屬同一產品,故該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確係符合IP65保護等級;另被告稱其將更新零件後之燈具再度送交防水測試,依被證七之測試報告主張通過測試,惟該送交測試之產品是否即為原告所購買之燈具亦無法確認,且縱然測試合格,且經被告維修更新零件,卻於93年1 月27日當業主、皇昌公司、監造單位會同進行照明功能送電檢測時,發現LED 燈具部分仍有多項缺失未能通過檢測,包括燈具滲水、燈具短路燒毀等造成所有建物上之LED 燈具均無法使用,足證該燈具並未如被告所言修復完畢,故被證七之測試報告並不足證明系爭燈具並無瑕疵。 3、被告主張現場按裝之有所瑕疵,並以照片舉證,惟該等照片被告無法證明係工地現場所按裝之燈具之照片,且無法證明照片所示之情形確係工地現場當時燈具之情形;且依被告所指出之安裝瑕疵,均為得以補正之瑕疵,既經被告修護更換零件,且被告主張燈具之電子部分均完好如新,則何以仍無法點燈正常運作,足證被告所指稱之安裝瑕疵縱為真正,亦非燈具無法運作之原因。 4、按系爭燈具滲水造成無法使用,主要為聯接外管之二插管與外管接觸部分,因接合處橡膠與橡膠間發生化學變化以致無法達成防水效應,故造成滲水,此所以被告於92年10月7 日會議結束後,即將全部之燈具拆回,而被告所採取之補救方式為在接合處另以膠質物補強,故所有之燈具均可以明顯發現,該接合處有膠質物黏接其上,足證被告亦確認該接合處為滲水之原因所在,至於被告所主張原告按裝有所錯誤,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交付產品時並未有所謂之按裝手冊交予原告,被告無任何按裝警示之告知,縱如有被告所謂之按裝不當,亦為被告未盡其買賣契約之告知輔助義務,被告仍屬違約。 四、原告確有通知被告物之瑕疵:查系爭LE D 燈 具之瑕疵為橡膠與橡膠間之化學作用造成燈具有水氣滲入燈具內無法亮燈,此項化學作用並非原告受領貨物時依通常檢察程序即得發現,按92年9 月間業主進行驗收時,發現有水氣滲入燈具內,造成無法亮燈,原告即立刻通知被告處理,並於92年10月7 日由皇昌公司、原告與被告(楊志文先生代表)開會協商,達成將已安裝LED 燈具全數拆下無條件更換新品之結論,並規定於92年10月15日前分批完成,被告主張原告進行按裝未自行踐行檢查通知之程序,顯與該項瑕疵不能由通常程序檢查得知之事實有違,顯有錯誤。且系爭瑕疵被告亦有爭執,足證依通常程序原告無法得知,故無被告所謂遲誤通知之情形。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3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按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買受人必須踐行檢查通知之程序,即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檢查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賣人,此觀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燈管於民國91年12月5 日交付完畢,原告於收受系爭燈管後,旋陸續自行僱工按裝,並於91年12月間按裝完畢,迄至92年9 月間始稱燈具滲水無法亮燈,且於93年2 月18日通知解約請求返還價金,依前述說明,其顯未依法踐行檢查之義務,顯已喪失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之依據,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其法定利息等,應屬無理由。 二、查本件買賣係單純之燈具買賣,不含安裝施工。原告於下訂單前,曾要求被告先提供樣品供其審查,被告亦依其要求於91年10月4 日將樣品交付,經原告檢測合格後,原告亦於91年10月7 日下訂單,期間曾將電壓由110v改為220v,且於91年11月18日重新開始交貨,至91年12月5 日交付完畢,被告並將其中之一產品送至大電力中心作防水測試,並通過IP65等級試驗。92年9 月間原告稱燈具滲水無法亮燈,並全部拆回要求被告更新零件,被告本於客戶至上之旨未予深究故障原因,予以更新零件,並將更新零件後之燈具再度送至大電力中心作防水測試,亦通過測試。況系爭燈管經原告主張再委請大電力中心進行測試後,均符合國家標準之規定,益證系爭燈管於交付當時並無任何瑕疵。 三、而LED 燈管滲水之原因多端,尤以經長期日曝雨淋導致橡膠或密封矽膠老化,而引起其龜裂或破損亦有可能;而且其使用環境條件亦有關係,諸如施工時應注意未注意致使燈管之燈蓋脫落亦可能造成;其實滲水只是造成燈管故障的極少數原因之一,防水接頭因未扣緊而進水是會造成接頭短路以致燒毀該接頭及燈管,才是造成故障的主要原因。本件系爭燈管自91年12月安裝完畢後歷經一年餘之日曝雨淋後再拆下,並被棄置於野外木板屋內,迄至94年7 月間送請試驗仍符合國家標準,顯見系爭燈管交付當時並無瑕疵。原告於92年9 月間發現滲水,顯係事後人為因素所造成,例如92年10月間被告派遣工程師至工地調查,發覺現場安裝有如下之瑕疵:⑴安裝時部分燈管端套被固定座扯落,施工者只將其套回,並未發覺防水處理已遭破壞。⑵現場燈具固定架在安裝時並未注意燈管之長度,致使部分燈管受力擠壓彎曲變形,在長期接受應力的狀況下部分電路板電路斷裂,導致燈管不亮。⑶串接燈管數量超出安全規格,依被告所提供之規格書指明每燈串只能串接20個燈管,但經檢視現場發現有幾個迴路串接之燈管達26支,電流超過百分之30,因此導致接頭因承受過大電流而爆裂。⑷被告提供防水接頭,其防水等級為IP67,其意義為可暫時浸泡在水裏,但要件是必須在連接後鎖緊,但現場發現部分接頭並未鎖緊而進水,導致送電後爆裂。⑸再者,被告交付之燈具電路板均塗佈防潮膠水,既使燈管進水(非泡水)亦不會造成故障,且被告發覺送回修護之燈具電子部分都完好如新,因此判斷故障原因皆是安裝過程未細加注意所致。 四、是衡上諸情以觀,本件顯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任何理由。更何況本件乃單純之「燈具」買賣,因此買受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外,買受人必須踐行檢查通知之程序,即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檢查程序,從速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見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時通知出賣人;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本件原告於91年12月5 日收受系爭全部燈具後,即進行安裝均未再自行踐行檢查通知之程序,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其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依法亦均由原告承受負擔,迨無疑義。其遲至92年9 月始稱燈具滲水等情,姑不論非屬燈具本身具有瑕疵,其未踐行檢查程序等情即有違法律之規定及誠信原則,依法應無受法律保護之理由,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LED 燈具內有水氣滲入,造成燈管不亮,而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及同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燈具安裝費用之損失;惟被告否認其所交付之燈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故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闕為被告交付之系爭LED 燈具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於下訂單前,被告曾於91年10月4 日將樣品交付原告供其審查,經原告檢測合格後於91年10月7 日下訂單。91年12月5 日交貨完畢,被告並將其中之一產品送至大電力中心作防水測試,通過IP65等級試驗。92年9 月間原告稱燈具滲水無法亮燈,並全部拆回要求被告更新零件,被告於更新零件後將燈具再度送至大電力中心作防水測試,亦通過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1年10月4 日之借出單影本1 件及大電力中心於92年1 月2 日、92年12月12日出具之測試報告影本各1 件為證(參見卷38頁、第51至57 頁)。 雖原告辯稱被告提出之測試報告,無法證明所送交之測試樣品與系爭燈具係屬同一產品,故該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系爭燈具確係符合IP65保護等級云云。然查本院於94 年6月1 日會同兩造至系爭LED 燈具存放地點勘驗確認現場之LED 燈具係被告交付原告之燈具無訛後,當場抽樣10 支 裝入箱內密封取回,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以下簡稱台灣大電力中心)就外觀完整之燈管中任選2 支進行鑑定,經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燈管外殼符合國家標準IP65等級,有該中心94年10月11日大電器字第9410-0912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鑑定證人乙○○到場證述稱:「我們接到系爭樣品十支,發現一支有破損,後來依法院指示挑選二支沒有破損的來鑑定,當時並未發現有未密封及有水氣之情形,測試之前眼睛目視的判斷只是一種推論,必須測試之後再做判斷,才是標準程序,我們測試結果是符合IP65 。 第一個數字6 是塵密型,有無粉塵進入以肉眼無法完全判斷,我們會輔佐用手觸摸及色紙擦拭,結果是合格的,第二個數字5 是噴流,以水柱噴洒,試驗完畢之後,以肉眼檢驗,或輔以乾的衛生紙擦拭有無浸濕,判斷結果是符合標準。」、、「進行IP測試前我們會看產品說明書作產品本身的功能測試,測試完之後,我們會再重做一次產品本身的功能測試,這兩份報告都是符合的,也就是接電都可以使用。」等語甚明(參見卷205 、206 頁),故被告交付之系爭燈管符合IP65保護等級,且可堪正常使用,足堪認定。 二、至於系爭燈管於本院勘驗時雖於燈管內焊接點處發現有銹蝕情形,另於業主92年10月7 日施工會議之會議記錄亦記載燈具內有水氣滲入等語(參見卷130 頁及14頁),惟查IP實驗並無考慮環境對外殼保護的影響,但應注意產品內外溫差產生之凝結水物理現象。產品如放置在酸性環境,酸性可能腐蝕產品外殼,IP測試不考慮這個因素。取樣時發現燈管有銹蝕,有可能是內外溫差過大產生凝結水所致等情,業據鑑定證人乙○○到場證述明確(參見卷206 頁)。再者由LED 燈管之構造研判,其可能發生滲水之原因有:燈管龜裂或破損、兩端封蓋或電源線引入口處未妥為密封。如為戶外使用,經長期日曝雨淋導致橡膠或密封矽膠老化,而引起其龜裂或破損亦有可能滲水等情,此有台灣大電力中心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第⑴小點之函覆可憑(參見卷186 頁)。故本件雖於燈管內發現有水氣存在,然系爭燈管經鑑定結果既認為符合IP65保護等級,且於進行IP測試前及測試後進行產品本身之功能測試,接電均可以使用,足證其功能並無瑕疵;燈管內有水氣存在,應非影響燈管功能之原因,尚不能以燈管內有水氣產生,遽認為系爭燈管有不符合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迪化污水處理廠提昇二級處理工程92年10月7 日之施工會議記錄,係訴外人皇昌公司與業主間之施工會議記錄,未經專門機關鑑定所作成之會議結論,自不足採為系爭燈管有瑕疵存在之證明。三、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業主進行驗收時發現系爭燈管不亮云云,縱認屬實,因燈管不亮之原因諸多,除燈管本身之構造外,亦不能排除安裝不當所致。系爭燈管經被告二次取樣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均合於標準,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自原告保管之系爭燈管中取樣2 件再次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亦認為符合標準,可堪使用,足堪證明系爭燈管並無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系爭燈管有不符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價金,及請求賠償燈具安裝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