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漢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右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於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可申請循環動用用以開發遠期信用狀,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雙方並另約定,開狀時須按開狀金額先行自籌結匯金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贖單時並徵提二成定期存單設質於本行及二成客票為擔保,且信用狀到單後轉貸短期放款不得逾一百五十天,利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計算(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五)。
(二)查被告大漢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款項數筆,敘述如下:
1、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申請開發乙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八百元,惟該筆信用狀屆期後,大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即轉貸為短期放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十元【計算方式:USD$52,800元*90%*匯率,當時之換算匯率為1:32.395】。嗣於抵充定存單及擔保客票金額六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後,目前尚積欠本金八十七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即附表所示之第一筆欠款)。
2、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申請開發乙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十萬五千零六百元,惟該筆信用狀屆期後,大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即轉貸為短期放款,金額為三百零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元【計算方式:USD$105,600元*90%*匯率,當時之換算匯率為1:32.26】。嗣於抵充定存單及擔保客票金額一百二十九萬四千零十一元後,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即附表所示之第二筆欠款)。
3、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開發乙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八百元,惟該筆信用狀屆期後,大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即轉貸為短期放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USD$52,800元*90%*匯率,當時之換算匯率為1:32.26】。嗣於抵充定存單及擔保客票金額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後,目前尚積欠本金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即附表所示之第三筆欠款)。
4、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開發乙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四萬七千五百五十元,惟該筆信用狀屆期後,大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即轉貸為短期放款,故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依約即改貸短期放款,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三千六百零一元【計算方式:USD$47,5500元*90%*匯率+1,109元(四天之利息),當時之換算匯率為1:32.305】。嗣於抵充定存單及擔保客票金額六十三萬七百元後,目前尚積欠本金七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即附表所示之第四筆欠款)。
5、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開發乙筆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三萬九千六百元,惟該筆信用狀屆期後,大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即轉貸為短期放款,金額為一百十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八元【計算方式:(USD$39,600*90%-330)*匯率,當時之換算匯率為1:32.495,而所扣除之330元係L/C未用餘額沖銷】。嗣原告於抵充定存單及擔保客票金額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後,目前尚積欠本金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元(即附表所示之第五筆欠款)。
(三)惟查,上述五筆債務均已屆期,被告大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故大漢公司應立即清償所有之欠款,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計四百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正及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戊○○及丙○○既為大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短期授信綜合額度合約、本票、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與結匯證實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查原告稱被告大漢公司前曾分別於89年9月6日、89年9月11日、89年9月20日、89年9月26日、89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抵充定存單及擔保客票後分別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875735元、856546元、752901元、635504元,共計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除前述欠款外,並加計以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之利息與違約金,其中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日如附表所示。然查,茲因被告等並無任何當初所簽立之書面,而原告亦未將起訴狀所載之證物提供與被告等以供核對前述所稱之金額是否屬實,因此,被告等實無法僅由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得知被告大漢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如原告所稱之數額,另利息之起算日與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標準,被告等亦無從由附件一中看出。
(二)又目前各家銀行之利率已逐年下降,原告卻仍以當初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四為利息計算之基準,被告等以為利息部分既巳如此高,另請求就違約金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大漢公司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授信綜合額度合約、本票、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結匯證實書、轉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與結匯證實書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等影本為證,雖被告等辯以:其等實無法僅由附件所示之內容得知被告大漢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是否如原告所稱之數額,另利息之起算日與違約金之起算日及計算標準,其等亦無從由附件中看出云云,惟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漢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於九百三十萬元之額度內可申請循環動用用以開發遠期信用狀,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止,雙方並另約定開狀時須按開狀金額先行自籌結匯金額百分之十之保證金,贖單時並徵提二成定期存單設質於本行及二成客票為擔保,且信用狀到單後轉貸短期放款不得逾一百五十天,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機動計算(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五,而被告大漢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用款項五筆,債務均已屆期,被告大漢公司並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被告等就被告大漢公司之上述五筆借款,自均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甚為明確,被告等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違約金額過高之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查本件被告大漢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屆期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百分之零點七計算,是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四計算,而非若被告等所指摘未言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且未依約按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附此敘明。再依系爭授信合約書約定違約金之計付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是以加計遲延利息結果,距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尚有相當之差距,即經本院調查審酌之結果,認本件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過鉅而需核減之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