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4號
- 原告
- 石振宗即昌祺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伊甄律師
- 被告
- 燿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集皇鋼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九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耀岑企業有限公司、集皇鋼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零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集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表明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集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666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燿岑公司)應給付原告402,843 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集皇公司給付票款,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燿岑公司給付報酬,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集皇公司應給付原告643,659 元、被告燿岑公司應給付原告924,5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燿岑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追加。被告集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上開追加表示意見,但本院認無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集皇公司之防禦,爰予准許。
㈢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耀岑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確有同意擔任被告耀岑公司股東乙節,為甲○所自承,而被告耀岑公司係一人公司,僅有甲○一名股東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於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稽。甲○雖抗辯其不知被告耀岑公司係一人公司,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耀岑公司之董事等語,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其既未以其與被告耀岑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由,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自不得執之對抗原告。又被告燿岑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3年8 月24日經中字第0933262309號函核准解散,被告燿岑公司並無選定或章定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燿岑公司僅有甲○一名股東,有如前述,則原告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燿岑公司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4 月23日,委請原告加工塑膠製品,報酬總計924,509 元,被告燿岑公司並交付由被告集皇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計643,659 元之支票三紙以給付報酬,惟均不獲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燿岑公司給付報酬924,509 元,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集皇公司給付票款643,659 元,兩者並為不真正連帶。並聲明:㈠被告集皇公司應給付原告643,659 元、被告燿岑公司應給付原告924,5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燿岑公司則以:被告燿岑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甲○,係遭被告集皇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利用,當上被告燿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甲○業對乙○○提出訴訟,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燿岑公司一切業務均由乙○○負責,是否有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塑膠製品加工,並不知悉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燿岑公司自92年11月26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有委請原告加工塑膠製品,報酬總計924,509 元,被告燿岑公司並交付由被告集皇公司為發票人,面額計643,659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以給付報酬,惟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之影本1 份、(半)成品運送單之影本44紙、廠商進料品質履歷表之影本4 紙、統一發票之影本5 紙及支票之影本3 紙為證。被告燿岑公司除抗辯因公司業務係由乙○○實際負責,對系爭交易不了解等語外,亦未為其他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被告燿岑公司與被告集皇公司係基於承攬契約與票據關係之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於643,659 元範圍內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而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集皇公司給付643,659 元,及自94年3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燿岑公司給付924,509 元,及自93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燿岑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93年度訴字第1744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集皇鋼模有│台北國際商│93年5月15日 │441,877元 │QJ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樹林│ │ │ │ ││ │ │分行 │ │ │ │ │├───┼─────┼─────┼──────┼─────┼─────┼──┤│002 │集皇鋼模有│台北國際商│93年6月15日 │70,486元 │QJ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樹林│ │ │ │ ││ │ │分行 │ │ │ │ │├───┼─────┼─────┼──────┼─────┼─────┼──┤│003 │集皇鋼模有│台北國際商│93年7月15日 │131,296元 │QJ0000000 │ ││ │限公司 │業銀行樹林│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