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之3
- 被告
- 高泰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參加人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1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泰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其係被告所投保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法院就本件車禍所為之判決,如係在保險契約之賠償給付範圍內,其有義務依保險契約對受損害人即第三人負賠償之責,故其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其參加訴訟應屬合法。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31,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23,3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高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93年1 月5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YW-6546 號自小貨車叉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LPF-212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至長庚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9,308 元、住院看護費32,500元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950 元。另原告日後將進行第2 次住院開刀取出鋼板手術,預估第2 次開刀需住院約10天左右,開刀後需人看護6日,看護費用計15,000元,部分醫療負擔計1,000 元,合計約需16,000元。又原告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須長期治療,原告受傷至今計有1 年時間不能從事原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依計程車客運工會核定,營業損失每日1, 486元計算,合計損失工資收入463,632 元。再者,原告原告受傷迄今1 年餘,精神煎熬痛苦無比,且開放性骨折後甚難痊癒,日後亦需中醫療程長期治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323,390 元。被告丙○○、高泰興業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3,39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本件車禍固因被告丙○○駕車未到中心線搶先左轉所造成,但原告車速過快,才導致煞車不及,原告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之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無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同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加害人獲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領之範圍係急救費用、診療費用、接送費用、看護費用及病房費用等。本件原告於93年12月23日自承已依其機車之強制險請領醫療費用,是原告於該等所請求之部分應予扣除,不得再重複請求。次按,看護費用部分,是否有必要,應就其傷勢定之,本件原告係左側脛骨骨折,如用柺杖仍可行走,故尚未達須全天請看護之程度。再者,看護費用之單據係記載共13日全職24小時之看護,惟原告日常生活並非全然無法自理,且24小時全職看護之行情價僅約2,000 元,是此部份之請求顯不相當。再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需1 年始能復原,且1 整年全然無法工作。惟其診斷證明書僅係記載下次開刀之時日即預計1 年後拔除鋼板手術,且一般骨折之傷害,本皆需半年或1 年行該手術,該期間絕非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如僅因具有營業小客車之執照即推定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據以認定有營業上即工作上之損失,殊有未合,今原告僅依一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證即欲證明其1 整年之工作損失,並據以請求被告等給付463,632 元,實令人無法苟同。為此,原告應舉證其工作損失之合理計算標準與依據,並請原告提供其勞保投保之所得資料,或其他報稅所得資料,而非僅依片面營業車之平均所得資料即以為證。至於精神損害部分,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應以合理且必要之補償為原則,並應以兩造之職業、所得、智識程度等為定酌,而被告丙○○學歷甚低且僅係以送貨為業,月薪約2 萬餘元,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高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93年1 月5 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YW-6546 號自小貨車叉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LPF-212 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縣政府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各1 紙、事故現場圖說1 件(含現場照片3 幀)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0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交通法庭審理後,以93年度交簡字第489 號判處被告丙○○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折算1 日確定,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時檢送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3620號、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489 號影印卷宗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為被告高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開車送貨之工作,則其於送貨途中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負有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長庚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9,308 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紙為證,且原告自93年1 月5 日起至94年3 月11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092號函覆本院為止,原告於該院發生之醫療費用,住院部分之自費部分為14,075元,門、急診部分之自費部分為4,340 元,亦有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又原告日後雖需再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惟該部分醫療費用為健保給付項目,業經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前開函文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日後進行第2次手術預估需支付部分醫療負擔1,000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1,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因無法行動,需人看護,計支出看護費32,500元,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使用柺杖仍可行走,未達須全天請看護之程度,且24小時全職看護行情價僅約2,000 元,原告請求顯不相當云云。惟原告提出長庚醫院93年12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已明確記載「原告係於93年1 月5 日入院急診,93年1 月6 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93年1 月19日出院,需人照護1 個月」等語,足認原告於手術後確實需人照護。而原告支付之上開看護費用係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3年1 月18日,共13個工作日所請24小時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費用,亦為原告提出之收據記載綦詳,以該收據記載之看護時間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互相參核,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請人看護,確有其必要性且屬相當。再者,看護費用雖有一般行情,但非必固定不可改變,仍有議價空間,費用之收取因個案不同而有差異,本屬當然,且原告以其於開刀後,左腿需懸吊並裝設瘀血汲血器,身體不能移動,需看護者每2 小時為懸吊之左腿進行局部按摩,以避免僵化癱瘓,又因身體不能移動,看護者在更換尿屎或擦拭身體時,皆相當困難吃重,故以議價每日2,5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衡情亦非屬無據,況原告確實以每日2,500 元代價支付看護費用,復有原告提出由看護者出具之收據附卷可考,故被告以24小時全職看護之行情價僅約2,000 元抗辯原告請求顯不相當云云,難認有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次查,原告日後將進行第2 次住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該次住院期間約需5 日,住院期間及術後約5 日內皆需他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已據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日後進行第2次手術時需人看護6 日,預計將支出看護費用計15,000元(2,500 元X6日=15,000 元),即非無據。又此部分雖屬將來之給付,但被告與原告迄未和解,就原告已發生之損害亦未賠償,足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日後進行第2 次手術時將支出之看護費15,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受傷至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已支付之交通費1,95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9 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依原告所受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於其復原前往返醫院就診,如強令其搭乘大眾運輸工具,顯屬過苛,應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㈣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今計有1 年時間不能從事原駕駛計程車之工作,依計程車客運工會核定,營業損失每日1, 486元計算,合計損失工資收入463,632 元等情,固據提出原告領有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3年6 月18日(93)北縣計客總字第93006004號函為證。惟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害對其從事之計程車駕駛工作有無影響?如有,須休養多少時日始得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等事項向長庚醫院查詢結果,長庚醫院以94年3 月11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092號函覆本院表示「依當時病情評估,病患休養期間約需3 個月,休養期間內應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預估約需6 個月後方可回復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可見原告於休養6 個月後即可回復原從事之計程車駕駛工作,原告主張有1 年時間不能從事原駕駛計程車之工作,尚屬無據。故依台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示,台北縣公司暨個人車行計程車93年1 月營業損失,以每月營運26日計算,每日應為1,486 元計算後,原告6 個月期間因傷不能駕車營運之損害應為231,816 元【計算式:(1,486 元X26 日)X6=231,816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甚難痊癒,且需視下次複診骨折處癒合情況,再行開刀取出鋼板手術,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非屬無據,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收入約每月50,000元;被告丙○○國中肄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行經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原告既指訴被告丙○○駕車在中心路口前約10公尺處即違規穿越雙黃線並逆向佔用對向車道行駛,迨行駛至路口前才突然左轉,則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在行至肇事地點之前,理應預見被告丙○○違規之情,此時原告本應減速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惟原告於警訊時自承當地速限為40公里,其當時行車速度亦為40公里,可見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原告所提該委員會出具之93年8 月16日北鑑字第930799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同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兩造構成肇事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 之責任,故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390,574 元【計算式:9,308 +32,500+15,000+1,950 +231,816 +100,000= 390,574】,應減免20% 的責任,減免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12,459元【計算式:390,574-(390,574 ×20%)=312,45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自承已請領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968元,且被告對保險金數額不爭執,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此部分原告已受領之21,96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90,491 元【計算式:312,459-21,968=290,4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0,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兩造皆陳有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毋待原告提供擔保,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之聲請,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