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5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李莉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本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曾於民國91年9 月25日持客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萬元,屆期經提示不獲付兌,被告遂又於92年6 月30日將前所積欠之400,000元加計利息,開立到期日為92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444,000 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清償,詎屆期後仍未兌現。另原告前於88年10月間,將自己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及訴外人立晟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被告公司,並於91年8 月6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按指原告)將其所擁有之經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晟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股權轉讓給乙方(按指被告),乙方必須分33期開立商業本票,1 至32期均為5 萬元,第33期為33340 元,合計為1,633,340 元。二、甲方已於88年10月將經典及立晟所有股權轉讓給乙方‧‧‧。三、乙方給甲方之票據應如期兌現,若未兌現視同違約。四、若有違約乙方願付4 倍之違約金。‧‧‧」。惟被告尚有25張本票未給付,計1,233,340 元,為此,被告遂於92年6 月10日開立到期日為92年7 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33,340 元之本票以供清償,詎屆期後仍未兌現,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已視同違約,自應依約給付4 倍之違約金,原告僅主張1,233,340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之影本各一份、本票之影本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44,000 元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233,340 元,及自94年4 月12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