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82號
- 原告
- 茁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賢律師
- 被告
- 瑞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9 日及同年4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雙刷雙面搖剪布(下稱系爭布品)共5,436 公斤,雙方議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5 元。原告於收受訂單後即委請工廠依被告所需貨樣完成加工,經被告確認貨樣並驗收品質後,旋依被告之裝船通知,各於同年4 月30日及5 月21日分批交付被告所委託之勝炫報關行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詎原告交付系爭布品後檢附發票、出貨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後迄今數月,均遭被告藉詞不願付款。經核原告於4 月份出貨2,718.8 公斤;5 月份出貨2,711.6 公斤,以每公斤125 元計,合計678,800 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712,741 元。
㈡兩造之交易,皆係經原告提出樣布交被告核可後,始遵被告裝船通知,被告空言94年4 月30日第一批出貨係先裝船再看貨樣,原告否認之。且依被告所稱二批布品皆有貨樣,並業經裁剪為成品並出口至冰島,僅餘3,313 碼(即1,656 公斤),系爭布品既依通常檢查即可知悉有無瑕疵,豈有率予裁剪為成品,並出口至國外客戶之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布品有瑕疵與受領後即時對原告為瑕疵之通知,自應視同並無瑕疵。被告與偉新公司傳真函,非但從未傳達予原告,原告亦未曾同意暫不付款,原告亦未曾表示債務免除。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自89年12月11日起開始交易。於93年4 月8 日被告接獲國外客戶偉新公司訂單(共五色;9,950 碼即4,975 公斤;每碼美金2.09元),隨即向原告傳真下單,訂單編號RL-4406 ,五種顏色數量合計5,078 公斤,每公斤120 元,交期為同年4 月25日,同時表明品質同92年11月18日訂單P.O.RL3B28,須留樣本碼,並預告下週可能有追加訂單,等待確認CFM 。同年4 月19日,經偉新公司加碼700 碼訂單,被告再傳真追加黑綠二色各77及281 公斤,總計5,436公斤。
㈡嗣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乃同意先出貨再交貨樣,原告於93年4 月30日先出第一批貨,數量為5,325 碼,然遲至同年5 月4 日始交貨樣,經被告審核貨樣結果,認與原訂單品質不符,恐偉新公司無法接受,乃轉寄偉新公司確認,5 月11日偉新公司收到貨品裁剪時,發現收到貨品與貨樣不符,不願裁剪提出客訴,要求重做。被告隨向原告反應。原告認重做有困難,乃要求被告說服偉新公司,並稱如有客訴反應會負責。同年月17日偉新公司通知團達其成品客戶要求附期限暫不付款及索賠權利條件,同年月18日被告同意偉新公司要求,等到8 月底再作協商,原告亦同意暫不付款。第二批訂單於同年5 月13日原告先寄重修後貨樣予被告,經被告轉寄偉新公司,5 月14日客戶要求按重修後貨樣標準,再三強調務必控制品質,原告同重修,同年5 月21日出口數量5,321 碼,同年6 月2 日偉新公司收到貨後,裁剪中發現與先前所交重修貨樣品質不符,拒絕繼續裁剪,並要求退貨重修。
㈢第一批貨經偉新公司裁剪製成成品出口至冰島,同年6 月27日冰島客戶提出客訴,要求減半價金即美金9,812.10元。第二批已裁剪部分,冰島客戶亦表明除非減半否則不收,偉新公司不得已同意冰島客戶要求以價金減半出貨,損失美金8,497.5 元,並於同年月30日正式向被告提出客訴。93年7 月27日被告將偉新公司客訴文件傳真予原告,偉新公司客訴金額共美金36,619.2元減價一半為美金18,309.6元(依當時匯率為1 美元兌換33.095元台幣),未裁剪布3,313 碼全數退回。幾經協商,未達成協議,被告計損失客戶索償金額美金18,309.6元(折合台幣605,956 元)及國內訂單差額所失利益99,696元(5,436X2.09 / 0.5/33.095/120=99,696),合計705,652 元(605,956+ 99,696=705,652)。
㈣綜上,本件訂單約定每公斤120 元,原告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就已裁剪3,780公斤部分,爰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不履約之損害賠償705,652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未裁剪部分,原告既拒重修在前,復拒絕取回在後,經催告拖延迄今,被告之國外已於93年8月6 日來文索償,並拒絕接受,原告之新給付對被告並無實益,自應視同給付不能,既不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法自無給付義務;且此部分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既授權被告全權處理,至少就美金18,309.6元部分,被告得免為給付。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3年4 月9 日及同年4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雙刷雙面搖剪布,原告於4 月30日出貨2,718.8 公斤(灰綠色);5 月21日出貨2,711.6 公斤(酒紅、深藍、黑、紅色)。雙方於訂單上係約明以每公斤120 元計;因系爭交易交付被告收執之統一發票,則係以每公斤125 元計價(被告已持發票報稅)。
㈡依訂單之記載系爭布品交易約定之品質與P.O.RL3B28訂單品質相同(詳原證一訂單記載,兩造對於原證一訂單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
㈢原告所提出系爭RL4406訂單布品樣布與被告所提出樣布品質相同。原告所提出RL3B28樣布與被告所提出樣布品質不同。原告所提出RL4406與RL3B28樣布品質相同(二者標籤規格不同);被告所提出RL44 06 與RL3B28樣布品質不同(二者標籤規格相同)。前述品質不同部分,由肉眼即可辨視出相當差異。
㈣第二批布品出大貨前,原告曾提出樣布交被告確認後,始出貨。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93年7 月27日函覆被告員工甲○○傳真內容為真正(詳原審卷第69頁所載,下稱原證5傳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9 日及同年4 月19日向原告訂購雙刷雙面搖剪布,約定每公斤125 元,原告陸續於4 月30日出貨2,718.8 公斤(灰綠色);5 月21日出貨2,711.6 公斤(酒紅、深藍、黑、紅色)。是貨款連同營業稅總計712,741 元,迄未據被告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每公斤120 元計。且原告所交付布品,其中3,313 碼(198,780 元)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依民法264 條、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無庸負付款;其餘已裁剪3,780 公斤(453,600 元),具未依約定品質給付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計705,652 元,並以此部分金額與系爭貨款抵銷之等情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交易單價究為每公斤120元,抑或125元:查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訂單所載金額既約定為每公斤120 元,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嗣合意變更單價為每公斤125 元負舉證之責。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佐,然查請款單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既未依請款內容支付,難認其已為承諾變更單價。又被告雖自承已持統一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惟此屬被告與稅捐單位另一公法上關係,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已同意為單價之變更(此由統一發票所載出賣人為訴外人智紡有限公司;兩造主張之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同亦可查悉。)。基上,被告抗辯:本件交易單價,應以每公斤120 元計,應屬有據。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共計684,230 元((2,718.8+2711.6)X120X1.05=684,230),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布品是否具有品質不符約定之瑕疵:
⑴第一批布品:
①原告主張:第一批布品(灰綠色)交付前,曾提出樣布交被告核可始出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灰綠色樣布係經核可之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原告援引兩造交易慣例為據,立證尚有未足。參以,原告自承「93年5 月4 日證人甲○○有跟我反應說不太一樣,但貨已經出去了。」等情;核與證人甲○○所證「93年5 月4 日收到樣布就馬上向原告反應,大貨早於同年4 月30日出了。」等語相符(見本院94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甚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原證5 傳真,原告法定代理人係謂「當布料客人說有問題時,只有出灰綠2,718. 8公斤,其餘四色共2,711.6 公斤是經過客人同意可才出貨(這點你該不能否認吧)……」等語。顯見被告抗辯:第一批貨出貨前,並未先經確認核可樣布,即先出貨,被告一收到樣布即發現品質不符,並向原告反應等語,應為可採。再查,被告於收受第一批布品樣布後,既以肉眼即隨足判別有瑕疵。加以被告所提出訂單號碼RL4406及RL3B 28 樣布上所黏貼標籤格式相同,原告所提出二訂單樣布上標籤則不同;被告所提出二訂單樣布確有肉即足辨識之品質不同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抗辯:第一批布品與約定之「訂單號碼RL3B28品質」不符之瑕疵一節,應為可採。
②被告抗辯:第一批貨經客訴結果,以五折計算損害(即美金9,812.1 元;折合台幣324,731 元),業經偉新公司由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直接扣除等語,業據提出偉新公司傳真函一份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正。則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不履行之損害324,731 元,並與前述應給付貨款抵銷,自屬有據。被告復抗辯:被告亦得援引同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因國內外訂單差額受有所失利益等情。經查依前述,偉新公司既係由應付被告之貨款中扣除損害,就前開已裁剪部分被告自無所謂訂單差額利益損失可言。又未剪部分依偉新公司傳真函記載為597 碼(綠色部分,折計為298.5 公斤;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被告轉售予偉新公司價格計,每公斤價差18元(即依卷附被告與偉新公司訂單所示,每碼美金2.09元,每公斤為美金4.18元,折合台幣138 元;系爭訂單承前述,則係每公斤120 元,二者價差18元),故此部分被告所受損失為5,373 元。被告逾此部分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即第一批貨被告共得抵銷之金額為330,104 元。
③又前述未裁剪布品既已經交付,應無被告所抗辯:給付不能或得行使用時履行抗辯餘地,併此敘明。
⑵次查,兩造對於第二批布品(灰綠以外4 色)出貨前,原告曾交付樣布交被告確認核可,被告亦已交付其客戶偉新公司核對無誤一節,既無爭執,並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函(被證3 ,見卷附44頁)相符。衡情,被告庭提訂單號碼RL4406其中「酒紅、深藍、黑、紅色」4 色樣布,應為已經被告核可之樣布(即第一、二批布品出貨之顏色並不相同),第二批貨之交付品質自應以前開樣布為基準,而與訂單號碼RL3B28間,並無直接之關聯。被告對於原告未依所交付「酒紅、深藍、黑、紅色」4 色樣布之品質交付布品之積極、利己事實,自應負立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甲○○(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稱「第二批貨出貨前有重修,5 月14日勉強同意重修後的樣布,但後來客戶收到第二批貨時,認為並沒有重修或仍不符品質。」等語。惟查證人甲○○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而未可盡信。況縱認證人甲○○所述屬實,至多僅得證明「客人(即偉新公司)認為第二批貨並未按樣布之品質交付」,無得得當然推論第二批貨之品質與樣布不符。甚由被告提出偉新公司函載內容均謂:冰島客戶拒絕接受本次所交付起絨布,並謂本次所交付者是另一種新材質……等情(詳本卷第102 頁至104 頁),可知客訴內容係重修後布樣與原約定「RL3B28」訂單品質不符,故未為冰島客戶所接受。然依前述,第二批貨出貨前被告及偉新公司既同意重修後布樣出貨(已就契約標的品質合意變更),原告自無庸就交付布品品質與「訂單號碼RL3B28」不符負責。此外,被告就所抗辯:第二批布品未依核可樣布品質出貨等情,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㈢是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為684,230 元,扣除被告抗辯布品有瑕疵,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中330,140 元部分後,餘354,090 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