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恆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鑽公司)於民國91年4 月15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4,660,000 元,約定其中2,200,000 元於91年8 月10日到期一次清償,另2,460,000 元於91年7 月30日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前開借款利率,自調整日,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約定碼數計算,如一期利息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並於91年4 月12日交付被告簽發,恆鑽公司背書,由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7 月5 日,面額853,122 元(下稱系爭A支票),及票號CC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8 月5 日,面額853,121 元(下稱系爭B支票,與系爭A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之支票2 紙予原告,作為清償方法,惟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付款。且恆鑽公司自91年6 月4 日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全部債務均視為已屆清償期。因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轉讓方式轉讓之。恆鑽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時,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恆鑽公司與被告間於91年2 月25日交易鉆孔加工共計1,777,447 元,是原告已受讓恆鑽公司對被告之鉆孔加工之工程款債權,並經恆鑽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公司登記表影本2 件、發票影本1 件、應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6,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