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人 丁○○
- 被告
- 詠遠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被告詠遠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簡易企金專用授信合約書一件,申請融資額度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總額度範圍內,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就前開借款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即完全停止依約繳息還本,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為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